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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红,女,194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
  委托代理人金炜,男。
  原告张红诉被告赵某、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凤、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原告乘坐案外人赵某驾驶的牌号沪B9XXXX浦东71路公交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王桥路时,因车辆紧急制动,导致原告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62元)。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系被告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43,326.90元(包括伙食费1,580元)。
  原告张红根据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记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收据、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13时左右,原告乘坐由案外人赵某驾驶的牌号沪B9XXXX浦东71路公交车,途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王桥路时,因车辆紧急制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至2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4,400元,自2018年2月23日至5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13,800元,合计86.5天、总金额18,200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43,326.90元(包括伙食费1,5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案外人赵某驾驶车辆过程中紧急制动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赵某应承担过错责任,因赵某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3,686.90元(包括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3,326.90元、已扣除伙食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有误,故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护理费20,969元(2,480元/月/<120天-86.5天>+18,2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43,326.9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红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0,969元、医疗费43,6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53,369.90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的医药费43,326.90元,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红110,043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计1,29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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