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三河市兴达置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南侧、燕郊粮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84969432U。法定代表人:果士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玉,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三河市兴达置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被告孙某某、被告三河市兴达置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玉、任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某某双倍退还购房定金100000元;2、被告三河市兴达置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来到被告二处购房,被告二的业务员任龙龙接待了原告,在任龙龙哄骗下,原告交纳了购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首尔甜城N2-1-1102室的房屋定金5000元。2016年10月9日,交纳了定金45000元,任龙龙以被告一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该两张收条上明确写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首尔甜城N2-1-1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一,被告一应于2016年10月12日来被告二处办理相关卖房手续,如被告一不出售该房屋,则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可是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一并未来被告二处办理卖房手续,经过原告质问任龙龙,其才如实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孙某某,而是孙某某的嫂嫂孙晓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还没有下发,需等两年才能下发房产证。被告一无法办理卖房手续,任龙龙承诺原告将购房定金5万元给原告追索回来。但被告二至今未兑现承诺。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原告先违约,缺乏诚信,不同意退还50000元定金。被告兴达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涉及被告兴达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并未通过被告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居间买卖合同。故被告兴达置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退一步讲,即使业务员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针对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合同目的,原告是为了购买房屋,后原告通知业务员因家里有事所以将日期推迟至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18日房屋业主和委托人均到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签订,系原告违约在先;(三)连带责任需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本案中既无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提交的孙晓英委托被告出售房屋的委托合同。委托人孙晓英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委托书是否系孙晓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号,原告在被告兴达置业公司业务员任龙龙的居间下,欲购买燕郊首尔甜城N2-1-1102室房屋,任龙龙受被告孙某某委托,代其与原告签订《订金合同》,原告当日将5000元订金转账至被告孙某某名下。第二天,任龙龙又代孙某某与原告再次签订《订金合同》,原告根据约定再次向被告孙某某账户转账45000元。之后,任龙龙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和被告孙某某,双方应于2016年10月18日之到燕郊兴达置业金桥嘉苑A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买卖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业主系孙某某还是孙晓英发生争执,导致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另,涉案房屋的业主系孙晓英。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两份《订金合同》,从内容可看出,原告支付孙某某的50000元系“订金”,而非“定金”。“订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一种意向金,并不具备担保性质,也就不具有定金的法律后果。无论是买受人原因还是出卖人原因造成本案房屋买卖不能履行,双方均不受定金罚则的约束,被告孙某某应当返还订金,而原告也无权要求双倍返还。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50元(已交纳);被告孙某某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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