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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航天科工武汉磁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科工武汉磁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定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航天科工武汉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磁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武汉磁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3年11月,我通过招工进入国营八二四厂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因工作表现突出,1990年我正式成为合同工,并被分派在纸箱厂工作。1992年,我所在的纸箱厂被转出,出现职工富余,按厂长要求,我办了停薪留职,回家自己找事做,并等待厂里的指示。同年,我曾经被通知回厂里上过几个月班,之后一直没事做,厂里仍要求我回家等待。这期间,我每年去厂里要求上岗做事,厂里领导一直说没工作提供,要求等待。为维持生计,我只能四处打临工。据被告武汉磁电公司自述,八二四厂破产后,受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指示,由被告武汉磁电公司负责处理八二四厂的历史遗留问题。而我的问题正是历史遗留问题,应当由被告武汉磁电公司负责处理。2013年2月27日,被告武汉磁电公司向我出具一份证明。表明我1995年12月因自动离职原因与八二四厂解除劳动关系等。该证明中所陈述的自动离职等事实无任何依据,我从来没有收到八二四厂任何形式的通知,也没有签收过任何文件。八二四厂单方解除我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武汉磁电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633.34元(1100元/年×29年又10个月×2);2、由被告武汉磁电公司支付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9600元(1100元/月×68个月×2);3、由被告武汉磁电公司为我补缴199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48294.44元(595.56元/月×249个月);4、由被告武汉磁电公司支付我待岗工资273900元(1100元/月×249个月)。
被告武汉磁电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张某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原告张某所称的“国营八二四厂”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没有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国营八二四厂”(即武汉鹦鹉磁带厂)经合法程序破产注销,早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3、原告张某的诉请既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申请时效,也超过民事诉讼时效。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让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内,配合我公司将其档案向地方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经审理查明,1983年11月,原告张某通过招工进入国营八二四厂即武汉鹦鹉磁带厂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1990年,原告张某被八二四厂工会委员会评为工会活动积极分子。1991年,原告张某被八二四厂团委评为优秀团员。1992年12月,原告张某被武汉市汉阳区劳动局批准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随后,原告张某被分派在纸箱厂工作。1992年,原告张某所在的纸箱厂因被转出,出现职工富余,按该厂厂长要求,原告张某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回家自谋职业,并等待厂里的指示。同年,原告张某曾经被通知回厂里上过几个月班,之后一直未能上岗,厂里仍要求其回家等待。这期间,为维持生计,原告张某只能四处打临工。
1995年12月25日,八二四厂向原告张某发出书面通知:经1995年12月23日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凡已与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需于1995年12月30日前来公司交纳养老保险,逾期不办理者,视为自动离职。该通知的下端有以“家长张永生”名义签收的字样,签收的时间是1996年4月16日。原告张某认可其父亲名叫张永生,但对上述签收的字迹是否是其父亲本人的字迹表示不清楚,并坚持否认收到了上述书面通知。在上述通知规定的时间之前,原告张某未回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缴纳等手续。
2002年7月25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印发天工资(2002)320号文件即关于组建航天科工武汉磁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决定由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与湖南航天工业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航天科工武汉磁电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29日,航天科工武汉磁电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登记注册成立。
2004年5月31日,因企业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扭亏无望,经武汉鹦鹉磁带厂即上述国营八二四厂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武民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武汉鹦鹉磁带厂破产还债。随后,武汉鹦鹉磁带厂破产清算小组委托湖北德融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厂破产财产即经营性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予以拍卖。被告武汉磁电公司与其他两家单位参与了拍卖,最终由被告武汉磁电公司以5000000元成交价拍得上述全部资产。2004年10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武民商破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拍卖有效。2004年10月2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武民商破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武汉鹦鹉磁带厂破产还债程序,由武汉鹦鹉磁带厂破产清算小组办理武汉鹦鹉磁带厂的注销登记手续。2006年5月23日,武汉鹦鹉磁带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2013年2月27日,被告武汉磁电公司向原告张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张某系原国营八二四厂下属劳动服务公司职工,1983年11月进入该厂做临时工,1992年12月被武汉市汉阳区劳动局批准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5年12月因自动离职原因与工厂解除劳动关系。因国营八二四厂已于2004年5月宣告破产,下属劳动服务公司相应撤销,受国营八二四厂主管单位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指派,暂由我公司代管原国营八二四厂相关遗留问题处理。
2013年3月14日,原告张某以要求被告武汉磁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待岗工资等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即原告张某)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张某的仲裁申请。原告张某不服,诉于本院。2013年4月24日,原告张某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随后作出(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2013年9月11日,原告张某再次以要求被告武汉磁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待岗工资等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不字(2013)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即原告张某)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且就同样的请求已出具过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张某的仲裁申请。原告张某不服,再次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4年6月10日,武汉鹦鹉磁带厂破产清算小组出具《关于对武汉鹦鹉磁带厂职工清单外人员档案问题的处理意见》。表明,根据法院要求,对于武汉鹦鹉磁带厂人事档案进行了清理。在清理中发现有部分劳动部门认定职工名册外人员的人事档案留存:1、部分人员为“搭桥”关系,只是通过武汉鹦鹉磁带厂办理调动,并未与武汉鹦鹉磁带厂建立劳动关系,档案未及时调转;2、部分人员离职多年,已与武汉鹦鹉磁带厂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档案未能及时转移。对此,破产清算小组经研究决定:一、对此类人员人事档案进行封存,破产终结后一并移交政府有关部门;二、鉴于武汉鹦鹉磁带厂已于2004年5月31日公告破产,在破产公告期内及破产终结前,如有人员提出申请,破产清算小组将依据事实,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政策规定进行研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录用集体所有制工人通知单、优秀团员证书、工会活动积极分子证书、1995年12月25日通知、天工资(2002)320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4)武民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04)武民商破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2004)武民商破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对武汉鹦鹉磁带厂职工清单外人员档案问题的处理意见、2013年2月27日证明、仲裁申请书、武劳仲东办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书、武劳仲东办不字(2013)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武汉磁电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将1995年12月25日的书面通知向原告张某予以了送达,因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原告张某因自动离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因武汉鹦鹉磁带厂于2004年5月31日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某与武汉鹦鹉磁带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4年5月31日终止。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武汉磁电公司仅通过破产拍卖程序依法购置了武汉鹦鹉磁带厂的相关破产财产,并附带处理武汉鹦鹉磁带厂留存的部分人事档案等,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武汉磁电公司与武汉鹦鹉磁带厂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此外,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汉磁电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张某未为被告武汉磁电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且原告张某提交的2013年2月27日的书面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汉磁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张某以武汉磁电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属于被告主体选择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对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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