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红云与滕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红云,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晓军,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张红云与被告滕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答辩期内,被告滕晓军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滕晓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滕晓军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芳、赵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11月26日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437,120.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6年11月14日,被告电联劝说原告一起炒股票,原告认为炒股票风险太大,只同意借款给被告炒股,收取固定利息,故双方约定原告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按年利率12%收取利息,被告承诺2017年12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违约金,且逾期时间不超过8个月。同时,被告提出借款不方便转入银行账户,需借用原告股票账户炒股半年。当日,原告将自己的股票账户交给被告操作,原告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469,686元、股票市值385,541元(股票由被告当日卖出),另原告依被告要求于次日往账户内转入140,000元,合计1,000,000元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2016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款项1,000,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15日归还1,130,000元,逾期不还,则按照月利率1.2%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不超过8个月。2017年6月20日,被告电联原告称股票内余722,000元,称原告股票账户不好用,要求原告将钱款转至被告工商银行卡。原告遂于2017年6月21日将722,000元转至被告银行卡,但此后被告非按约付息,经原告催告后,陆续归还323,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滕晓军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滕晓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滕晓军手头不便需资金周转,今2016年11月15日从张红云(出借人)那里以现金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滕晓军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约定于2017年12月15日连本带利一次性偿还人民币113万元整(大写:壹佰壹拾叁万元整)。其中13万(大写拾叁万)为利息。逾期不归还,按照月利息1.2%(大写:百分之壹点贰)支付违约金,即每月支付人民币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整),逾期时间最长不超过8个月。立此为据”。
  2017年6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299的银行账号转账722,000元。
  另查,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还款15,000元,2018年7月24日还款15,000元,2018年7月25日还款20,000元,2018年8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8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8年9月7日还款10,000元,2018年9月20日还款5000元,2018年9月29日还款25,000元,2018年10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8年11月20日还款30,000元,2019年1月3日还款30,000元,2019年1月31日还款30,000元,2019年2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9年3月29日还款30,000元,2019年5月7日还款30,000元,2019年7月7日还款3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证券账户交于被告实际控制,提供了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由于原告手机已损坏,无法提供手机当庭核实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关系的成立需要证明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两个条件。为证明借款合意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至于借款交付,原告虽称其证券账户于2016年11月14日交予被告操作,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该证券账户交予被告操作,被告也无法自行提现,无法认定被告对该证券账户享有实际支配权,原告主张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了722,000元,且亦有借条证明借贷合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722,000元。至于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借款交付计算至借条约定2017年12月15日到期。由于借条内约定逾期不归还,按照月利息1.2%支付违约金,故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由此确定。被告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陆续归还钱款323,000元,经本院认定,截止2019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6,983.13元,违约金11,322.39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云借款本金586,983.13元;
  二、被告滕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云违约金11,322.39元;
  三、被告滕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云以586,983.1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6元,减半收取计7998元,由原告张红云负担3106元,由被告滕晓军负担4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沈鸷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