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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亮与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细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红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
  被告:张细镇,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张红亮与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企公司)、张细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企公司、张细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企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17,5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嘉企公司偿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细镇对被告嘉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嘉企公司签订《嘉企基金尚田农业私募投资基金二期基金合同》,并于当日通过银行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嘉企公司转账5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嘉企公司由于无法向原告支付本金,遂将原告的本金转入了下一期合同,于2018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嘉企基金尚田农业私募投资基金三期基金合同》。2018年5月17日,被告张细镇作为被告嘉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作个人担保,担保该合同项下的本息。三期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届满后,被告嘉企公司仍然无法支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细镇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嘉企公司、张细镇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嘉企基金尚田农业私募投资基金二期基金合同》、收款确认书、《嘉企基金尚田农业私募投资基金三期基金合同》、收款确认书等。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投资基金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到期后向原告归还本金并以固定的利率支付收益,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应为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张细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嘉企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张细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嘉企公司、张细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亮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红亮截止2018年11月13日的利息17,500元,及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张细镇对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细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计4,488元,由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细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新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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