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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某某
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的砂石料,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至开庭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339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且原告给付被告的砂石料亏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砂石料款3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391元,两项合计38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38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的砂石料,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至开庭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339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且原告给付被告的砂石料亏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砂石料款3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391元,两项合计38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38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王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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