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伟,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原告妻子),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萍,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许晶,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张红伟、刘萍诉被告许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张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伟、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代偿款606,49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晶在购买上海市静安区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暂借刘萍及张红伟600,000元,答应一年后归还,并以欺骗手段骗取张红伟及刘萍信任,签署了被告许晶向案外人借款420,000元的担保协议,现两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许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
被告许晶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案外人上海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楼公司)与许晶、刘萍与张红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许晶因购买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需要,向久楼公司申请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刘萍与张红伟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许晶应承担的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许晶未向久楼公司归还款项。2018年1月28日,久楼公司与案外人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久楼公司对许晶、张红伟、刘萍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宋某某,转让金额为306,588元,且久楼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许晶、卢坚、张红伟、刘萍。2017年6月2日,案外人上海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23日,(2017)沪0104民初1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许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412元;二、许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三、许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13,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四、许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损失2,000元;五、许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某某借款本金306,588元;六、许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6,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七、刘萍、张红伟对本判决第一至六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刘萍、张红伟承担本判决第七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许晶进行追偿;九、驳回上海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十、驳回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许晶未履行上述判决,相关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下达执行通知,原告刘萍遂于2018年9月21日向宋某某转账支付310,000元,于2018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专用账户转账支付296,490.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沪0104民初1194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4执3210号执行通知、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两原告对该案中被告许晶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本案两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该案中被告许晶应支付的款项共计606,490.76元,故两原告有权向被告许晶追偿。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许晶偿还606,49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伟、刘萍606,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许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锦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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