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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儒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肖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葛咏梅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儒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某某、朝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83.7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3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7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护理人员租床费84元、营养费3000元,损失共计12434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27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9时56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的京X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安市宁安镇古塔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广电新闻局时将原告张某某撞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了巨额的医药费。
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XX号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刘某),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被告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被告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定,自费项目不予认可。
一般情况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
如被告有垫付的费用可一并审理。
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
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费用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认为较合理。
营养费需医院证明确需加强营养的,被告认可。
误工费的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
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护理费需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交通费需原告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予以审核。
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精神抚慰金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被告同意按照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宁公交认字[2016]第XX号),证明(1)2016年8月3日9时56分,肖某某驾驶京XX号小型轿车,沿宁安市宁安镇古塔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进入广电新闻局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2)肖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2.宁安市人民医院病案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门诊病历一份、租床费票据一份、住宿费票据一份。
证明原告张某某经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住院24天,因无钱继续治疗好转出院。
出院证明医嘱:(1)功能锻炼、定期复诊;(2)口服接骨药,结合热敷理疗。
共支出医疗费38533.76元。
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内科主治医生孙鹏有医嘱到牡丹江红旗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检查期间当日不能返回产生住宿费用100元,支出报告单、预约单及医疗费850元。
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用简易床支出费用84元。
以上费用合计39567.76元。
3.宁安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人刘某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宁安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吕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份在宁安市XX有限公司任白茬打磨技工职务,每月工资为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到单位上班,没有工资收入,原告请求按照每月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1月起在宁安市XX有限公司打工,以打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2)护理人员吕某无固定职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始终是吕某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日工资为137.74元。
上述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4.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700元司法鉴定票据一份。
证明(1)张某某伤残十级;(2)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3)需一人护理90日;(4)需营养费60日。
该份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当作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证据使用。
5.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到牡丹江医院检查诊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往来发生的交通费77元。
该交通费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用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用简易床支出费用84元的证据是信誉单,不属于有效结算支出票据,且印章模糊,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及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9时56分许,肖某某驾驶的京X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安市宁安镇古塔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广电新闻局门前右转弯进入广电新闻局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张某某经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闭合撕脱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左手擦皮伤,自2016年8月3日11时12分至2016年8月27日8时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
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费60日。
张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9383.76元、住宿费用100元、交通费用77元、鉴定费用2700元。
肖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京X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朝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肖某某已经垫付张某某赔偿费用5000元。
张某某自2013年10月1日在宁安镇立交桥XX小区居住,于2013年1月份至2016年8月2日在宁安市XX有限公司白茬打磨车间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没有到单位上班,没有工资收入。
受伤后由吕某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驾驶京XX号马自达牌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京X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朝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朝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
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383.7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60日营养时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宁安市居民的生活水平,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37.74元计算为12396.60元(137.74元/天×90天);交通费77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伤残等级、宁安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383.7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2396.60元、交通费77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563.3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合理损失121563.3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损失数额为77979.6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2396.60元+交通费77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损失数额为43583.76元(医疗费393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
被告朝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979.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87979.60元。
剩余医疗费用33583.76元由被告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已经垫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原告庭审中承诺收到被告朝阳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肖某某。
因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朝阳支公司承担,被告肖某某不需要承担给付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给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21563.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计139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公司负担1365.60元。
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用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用简易床支出费用84元的证据是信誉单,不属于有效结算支出票据,且印章模糊,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及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9时56分许,肖某某驾驶的京X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安市宁安镇古塔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广电新闻局门前右转弯进入广电新闻局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张某某经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闭合撕脱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左手擦皮伤,自2016年8月3日11时12分至2016年8月27日8时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
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费60日。
张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9383.76元、住宿费用100元、交通费用77元、鉴定费用2700元。
肖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京X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朝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肖某某已经垫付张某某赔偿费用5000元。
张某某自2013年10月1日在宁安镇立交桥XX小区居住,于2013年1月份至2016年8月2日在宁安市XX有限公司白茬打磨车间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没有到单位上班,没有工资收入。
受伤后由吕某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驾驶京XX号马自达牌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京XX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朝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朝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
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383.7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60日营养时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宁安市居民的生活水平,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37.74元计算为12396.60元(137.74元/天×90天);交通费77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伤残等级、宁安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383.7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2396.60元、交通费77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563.3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的合理损失121563.3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损失数额为77979.6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2396.60元+交通费77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损失数额为43583.76元(医疗费393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
被告朝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979.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87979.60元。
剩余医疗费用33583.76元由被告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已经垫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原告庭审中承诺收到被告朝阳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肖某某。
因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朝阳支公司承担,被告肖某某不需要承担给付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给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21563.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计139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公司负担1365.60元。
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海东

书记员:方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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