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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住庆安县。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119号。
负责人:郭嘉,行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民,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香河县安平镇安平大街欧郡小区26号楼2单元1304号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二、判决原告替代被告清偿该房所欠第三人按揭贷款本息,消灭抵押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原、被告在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鉴于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在第三人处尚有按揭贷款未清偿,且房产证未发放,故合同约定:被告将香河县安平镇平安大街欧郡小区26号楼2单元1304号房产转让给原告,价款66000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0元,被告办理完还贷撤押且房本下发后10日内支付到230000元(含定金),余款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给付。此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购房定金及首付款200000元,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了原告。2017年3月中旬,该房产证下发,具备继续履约条件,但被告表示该房不卖了,并不予协助原告办理银行面签、还贷撤押手续,致使房屋无法过户。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款收据、催告通知书等为证。原、被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以实际履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抵押财产,但原告同意替被告李某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在原告偿还按揭款后,被告李某可以转让该房屋给原告,因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所欠第三人房屋按揭款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具体房屋按揭款本金和利息以偿还日为准)。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原告清偿第三人抵押债务后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居间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上述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二手房按揭的方式取得贷款后给付二被告剩余房款,但在庭审中原告不仅同意替二被告偿还在第三人的债务,同时,也同意将剩余的房款全额给付二被告,更有利于二被告对剩余的房款权益的实现,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抗辩称,上述合同已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虽被告李某提供了电话录音,但在录音中均未能反应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替被告李某偿还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剩余房屋按揭款本金和利息(房屋按揭款本息以偿还日为准)。
二、在原告偿还房屋按揭款后,被告李某、刘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居间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三、在扣除已给付二被告房屋定金200000元及替被告李某偿还按揭款本息后剩余的房款原告于取得产权证后十日内交付二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开全

书记员:张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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