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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卢文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红俊,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陈梅花(原告张红俊的女儿),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文民,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男。
  原告张红俊与被告徐修文、被告卢文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徐修文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844.38元、陪客椅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2元、鉴定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550,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881元、误工费24,500元、车辆施救费40元(停车费)、电瓶车维修费95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929.5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卢文民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以下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36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徐修文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徐修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其正在为被告卢文民履行职务行为。华安财险前期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返还华安财险前次案件中多支付的4,000元。
  被告卢文民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前次诉讼中该款未处理,法院仍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前次案件中答辩人多付原告4,000元,本案中要求原告返还。认可残疾赔偿金36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陪客椅费不承担。护理费,实际发生的费用无异议,剩余护理期认可40元/天。电动车维修费认可900元。施救费系停车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天。衣物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23时45分许,徐修文驾驶豫PZXXXX(豫P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停放于上海市青浦区纪秀路出华徐公路东约8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纪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修文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徐修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PZ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曾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徐修文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卢文民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70,6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7,271.10元,原告返还被告卢文民7,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至3月3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22.5天),于2017年3月3日至4月12日在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87,844.38元、陪客椅费90元、护工费6,090元(43天)。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前期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6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6,4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花费停车费4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24,500元,按3,500元/月计算7个月,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华安财险认可按3,500元/月计算,并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42元,并提供伙食费收据,被告华安财险认可20元/天计算63.5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被告卢文民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87,844.3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合计1,270元;三、护理费9,8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鉴定费6,4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六、衣物损,结合案情,确认300元;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确认11,311元;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华安财险一致确认361,684和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修理费,酌情确认900元;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95,740.3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1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0,904.22元。十一、陪客椅费90元、施救费(即停车费)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卢文民赔偿60%即78元;十二、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该款由被告卢文民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险应赔偿原告共计341,804.22元,扣除前期多支付的4,000元,被告华安财险还需支付原告337,804.22元,被告卢文民应赔偿原告共计6,078元。被告卢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俊337,804.22元;
  二、被告卢文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俊6,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3元,减半收取计3,306.50元,由原告张红俊负担77.50元,被告卢文民负担3,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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