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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珠,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秀律师,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扣除合理支出的预支维权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909.30元;2、被告以173,909.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基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云南省瑞丽市大腾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腾公司)的交易平台上投入巨资78万元购买了所谓古钱币“天圣通宝”,后因产品名称、价格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与其他投资人走上了投诉维权的道路。在维权过程中,原告结识了被告,被告称能通过关系可以帮助原告等人维权并及早领回货款,但是要求原告在拿到第一笔款项之后先行支付30%的费用作为维权支出的开销,原告为早点领回款项,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协议》,承诺愿意支付货款的30%给被告作为钱币维权上的支出开销。2017年9月20日,原告收到大腾公司的第一笔货款369,740元,得知原告收到款项后,被告就向原告索要钱款。原告为了后续货款的收回,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91,089.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888.88元,于2017年9月22日再次微信转账给被告1,118元,合计共支付被告194,095.50元。之后,被告收回了全部的78万元货款。现原告认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94,095.5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维权的预支开支和开销,被告应该对维权开销进行报账结算,多退少补;经原告了解,被告并无特别的支出和开销,故原告估算被告的开支费用至多不会超过1万元;原告扣除估算的支出费用1万元,余款被告均应返还;鉴于民事起诉状列明的还款金额为173,909.30元,故原告不做调整,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其余款项不再向被告主张;另外,因被告拒不返还,也拒绝协商,故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据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其在大腾公司购买“天元圣宝”投入78万元一节并无异议。2017年4月,原告通过他人结识被告,加入了被告的维权团队,但因讨要无果,原告就回家了。被告一直留在昆明努力维权,离开昆明后也一直和当地政府、公安、税务等部门联系,还曾到北京上访。2017年7月底,被告通过中间人周友峻从中撮合,大腾公司答应全额退还被告的款项。2017年8月10日,被告收回了其本人的退款18.30万元,但也另外支付酬劳2.90万元左右。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拿回款项,故要求被告亦为其索回货款,被告告知原告可自行联系周友峻协调。周友峻要求原告向其支付30%的报酬,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由原告转账给被告。原告遂同意了周友峻的方案,也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并按协议在收到第一笔货款之后,就转账被告191,089.5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当天即按周友峻的指示将该款全额转账张宝明(该人被告并不认识,卡号系周友峻提供),至于原告微信转账的两笔钱款1,888.88元和1,118元,被告认为该款是为原告奔波,因此原告给予被告的钱款。之后,如原告所述,原告拿回了全部的货款。《承诺书》原件本在被告处,在该事宜全部了结后,被告将《承诺书》烧毁,并通过视频方式将烧毁的过程传送于原告,现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承诺协议》复印件乃是原告根据已经烧毁的《承诺书》原件内容后补形成。现认为:1、原告委托被告的委托事项已经全部完成,原告收回了货款,被告获得了报酬,故原告再以该报酬系预付款主张返还没有依据;2、预付款一般都是整数,且在合同履行之前给付,但本案所付的款项精确到角,且均系收到款项后支付,因此并非预付款;3、在被告收到的194,095.50元中,有191,089.50元已经转给案外人,并且原告对于被告转账于案外人一节是知情的,被告实际仅获得3,000余元的酬劳;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同意,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购买了大腾公司的古钱币“天元圣宝”,后因该公司的产品、价格等问题,相继走上了投资维权的道路,并在维权过程中结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索回款项,亦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承诺,被告亦为原告收回款项而进行游走。2017年9月20日,原告收到案外人赖斌转账的钱款369,740元;原告于同日转账被告191,089.50元;被告在当日除收到原告的转账外,还合计收到案外人刘*利、张*平的款项共99,737元;同日,被告转账案外人张*明25万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微信转账被告1,888.88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微信转账被告1,118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季利宁诉林某、牛力伟、周友峻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该案于2018年1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季利宁要求林某和牛力伟分别就收到季利宁的钱款予以返还,并要求周友峻就林某和牛力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和牛力伟均抗辩在收到季利宁的钱款后即按周友峻的指示将款项转账于张宝明,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周友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林某和牛力伟的陈述,认可林某和牛力伟收到的季利宁的钱款系周友峻收到的佣金。后季利宁当庭撤回起诉,至今未就系争款项再次起诉。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9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4,095.5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承诺协议》复印件,其称该协议系其出具于被告,原件在被告处,内容为:本人张某某自愿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给林某作为今年四月份以来的钱币维权上的支出开销,只是因为目前货款并未到账,因此我本人承诺本月十九日第一笔货款到账后一次结清所有承诺款项,总计人民币191,089.50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零捌拾玖元伍角正。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承诺协议》,被告不予认可,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并非191,089.50元,能够说明此协议是原告根据实际支付的转账金额后补而形成。
  审理中,被告亦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复印件,其称,该了《承诺书》系原告出具于其,后因委托事宜全部了结,故现该《承诺书》已烧毁,因其当时用手机进行了拍摄,故手机中尚有留存,内容为:本人张某某,自愿支付货款的百分之30%给林某,作为今年四月份以来的钱币维权上的支出开销,只是因为目前货款并未到账,因此我本人承诺在本月19日第一批货款到账后一次性结清所有承诺款总计229,290元(贰拾贰万玖仟贰佰玖拾元整)。并称:229,290元系原告应收回货款的30%,后可能原告与周友峻又经过磋商,故最终支付的钱款为191,089.50元。对此,原告认可《承诺书》系自己所写,但形成时间在《承诺协议》之前,故仍应以《承诺协议》的内容为准,且未收到过《承诺书》烧毁的视频。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1、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转账25万元的张*明全名张宝明,在转账张宝明的25万元中包含原告转账于被告的191,089.50元;2、在季利宁一案中,可以看出季利宁的地位相当于本案的原告地位,周友峻在该案中认可被告转账于张宝明的钱款系其收取的佣金,故本案被告转账于张宝明的钱款亦是如此。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一词,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就追回货款之事形成委托关系,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系争款项是否是预付款,以及被告是否需要在扣除合理费用后予以返还。
  首先,原告主张其支付于被告的191,089.50元系预付款,应当在扣除被告的合理开销后予以结算,多退少补,但无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协议》载明的内容,还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均未列明原告给付于被告的钱款系预付款,亦未有“结算”、“多退少补”等字样,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191,089.50元系委托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清晰的认识,其若认为不需要委托被告即可收回货款、或者认为被告获得的委托报酬过高,其可以无须向被告出具承诺,也可以就需要支付的报酬与被告进行磋商,其在收回货款、与被告之间委托事宜全部结束后,再行主张返还,有悖于其当时出具承诺的初衷,也推翻了其出具承诺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于原告此种做法不予认同。
  再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的19万余元后于当日就连同他人的转账一并支付于案外人;而原告在收到第一笔货款时,采取了两种付款形式,一种是通过银行转账19万余元,另一种是通过微信转账1,888余元,若纯系给付于被告的报酬,原告根本无须采取两种不同的转账方式;结合季利宁一案的庭审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对于银行转账于被告的19万余元被告还需转账他人的该节事实是清楚的,所以才会通过两种不同的方式交付被告钱款。
  综上,无论是根据原告出具承诺的内容,还是根据被告实际获利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将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8.1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再跃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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