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王某某、李作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境、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李作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51002701H。
负责人胡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作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境、霍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作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27.2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李作坤按责赔偿原告鉴定费4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李作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0时3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一辆鄂A×××××号面包车,沿宋长线红安县永佳河镇西张元村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所有权为被告李作坤的鄂J×××××号皮卡货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45609.34元;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号皮卡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0时3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一辆鄂A×××××号面包车,沿宋长线红安县永佳河镇西张元村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所有权为被告李作坤的鄂J×××××号皮卡货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45609.34元;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号皮卡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6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9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0668.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150.51元〔(190668.36-1500-122000)×30﹪〕元;被告王某某、李作坤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450元﹙1500元/天×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150.51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共计原告张某某142150.51元;
三、被告王某某、李作坤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45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152元,由被告王某某、李作坤负担1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152元,重新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爱霞 审判员  吴 晟 审判员  文 娇

书记员:李丽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