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新河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24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本不相识,2017年9月25日下午,案外人之间因骑车刮蹭发生争执,我为案外人协商调解,被告也参与了调解。因调解未成,当日19时30分,在新河县招待所门口被告将我打伤。随即,我被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自我受伤后,我与被告之间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贾某某辩称,1、原被告因管别人闲事致使双方发生争议导致打架事件,使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同意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严重超过其实际损失,法庭不应支持,待法庭调查质证时再另行发表意见;3、被告于2017.9.27接送孩子上学,路过原告家经营的宾悦招待所时,被告及家人亲眼看见原告本人在招待所外面指挥别人干活,挂架子之类的,可见原告从2017.9.25到10.4在医院住院的主张并非事实,结合病历医嘱可看出,原告至少从9.27开始挂床,原告挂床所产生的住院费用护理费伙补等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并不相识。2017年9月25日下午两名分别与原被告相识的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均作为调解人参与了协商调解,但调解未果。当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走到原告经营居住的新河县住建局旁边的旅馆,先用砖头扔到原告张某某的头上,后又上前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头上几拳,致使原告头部面部受伤,然后离开现场。事发当时,原告张某某既没有动手,也没有还手。2017年10月13日新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10月15日新河县公安局作出新公(新)行罚决字【2017】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贾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整。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新河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7)100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新河县公安局作出新公(新)行罚决字【2017】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河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及收费单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某某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7日对其询问时的笔录中,承认用砖和拳头将原告打伤。且原被告双方对新河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7)100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新河县公安局作出新公(新)行罚决字【2017】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二份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贾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殴打成轻微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贾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发当天晚上,原告张某某既没有动手打架,也没有还手,对于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药费为4869.4元,被告抗辩原告有挂床行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为18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其相关主张,鉴于原告一家经营新河县招待所,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住宿和餐饮业确定,计算为96元×18天=1728元;(3)护理费计算为96元×9天=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天=450元;(5)营养费为20元×9天=18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8091.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3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 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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