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存友,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04605.6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邢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二被告合伙发包的涞源县联合关新城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由邢某某书写结算单,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1475元,另约定“欠余10%工程款交工后付清”,故应另给付的10%尾款为83130.6元,以上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04605.6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如下:1.原告已经超支工程款,诉讼请求不成立;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如下:邢某某不是合同主体,其是邢某某聘用的施工队长,对账是职务行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红军与邢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邢某某发包的涞源县联合关新城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邢某某聘用的施工队长邢某某书写结算单,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1475元,另约定“欠余10%工程款交工后付清”,故应另给付的10%尾款为83130.6元,以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204605.6元。被告邢某某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204605.6元无异议,但认为其除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外,且其已经超额支付;被告邢某某提供了2018年3月1日郑明星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2月6日从其手里拿走现金3万元,同时提供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条:2013年8月7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2月7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两笔35000元和3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20000元以及2014年7月5日付款30000元,另于2015年2月15日被告邢某某妻子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以上共计235000元。而原告认为除对被告邢某某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付款两笔35000元和30000元,以及2014年1月28日付款20000元和2014年7月5日付款30000元共计四笔收款收条予以认可外,对郑明星书面证明中的30000元与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2014年1月27日30000元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对2013年8月7日收条20000元、2013年12月7日收条50000元,以及2015年2月15日被告邢某某妻子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三笔款项系另外承包施工合同中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在其认可的收条中均有“涞源”字样,没有“涞源”字样的收条即系另外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认为不能抗辩收条的证据效力,且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与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结尾部分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尾部分有明显的不同笔迹的添加。
原告张红军与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及委托代理人马存友,被告邢某某及被告邢某某、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红军与被告邢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邢某某作为发包方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对账单支付其工程款204605.6元,被告邢某某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收条及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以实际收款235000万元,原告除认可收到被告邢某某施工工程款四笔115000万元外,对其他收条及转账凭证的款项因没有“涞源”字样,不属于本案被告应支付的施工费,其仅提供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抗辩被告邢某某提供原告收条的证据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邢某某系被告邢某某的合伙人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当事人系原告张红军与被告邢某某,原告仅依据对账单中邢某某的签名即确认被告邢某某为被告邢某某的合伙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张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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