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5784X4。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军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0000元(300000元×20%玖级伤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902元(46128.12元×8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用人单位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为包括原告在内数名清洁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xxxx0,保险合同中主险约定,造成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300000元;造成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300000元;附加险约定,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50000元,赔付比例日给付金额80%,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8日24时止。2017年4月28日22时许,原告驾驶钢000862号吸排厂区作业车到裕新南煤焦库旁边废料场卸车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受伤,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次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用46128.12元。2017年8月2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投保人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迟迟未予答复,直到2017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理赔告知书,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例(2014版)中责任免责第七条(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无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残疾限额为300000元,医疗限额为50000元。2、原告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张红军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的意外伤害保险,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关系。证据3、理赔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证据4、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投保名单一份(1333人),证明投保名单中第1230号为本案原告张红军的投保信息,并加盖有被告的单位公章。证据5、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意外受伤的事实。证据6、医疗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被告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数额1000元)有异议,该项费用属于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选定鉴定机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前未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不能排除原告与该鉴定机构具有利益关系,也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评定标准,最多为十级伤残。3、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证明该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详见第四项内容)。释义第十五条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二)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机动交通工具。证据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单一份,证明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员工投保的事实,适用条款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证据3、意外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在投保单上对该合同中责任免除等重要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文字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故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说明等义务。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原告张红军质证意见:1、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据用人单位叙述,该单位从未收到过被告给付的(2014版)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也不知情保险条款中的具体免除责任条款,被告从未就免责条款给予充分具体细致的说明,仅仅在收到保险费以后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一张,再无其他保险条款解释。2、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关于责任免除并未明确告知,只是提及了自己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存在责任免除的条款,但具体在哪些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中不能予以体现。3、证据3被告所主张的在合同订立时以加粗字体的方式提醒原告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但从该证据中无任何加粗字体存在,仅仅能体现投保人的基本信息及保险险种,并不能证明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单以及保险单中如存在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并且有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单中应当体现该条款,未体现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及证据6中除鉴定费票据外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加盖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系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具有鉴定资质,结合当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2、3,结合证据载明内容,并考虑证据来源、形式因素,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8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在被告处为包括原告在内1338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单名称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0,保险合同中主险约定,造成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300000元;附加险约定,意外伤害医疗(2010版)每人保额50000元,赔付比例日给付金额80%,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8日24时止。该保险单明示告知第1条内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变更申请、体检报告及书面约定共同构成,任何口头或非书面约定均无法律效力。第2条内容:请确认保险人已向您说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理赔程序及理赔材料等保险条款内容,特别对其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您已充分理解并无异议。投保单位已向被告交纳了全部保险费共计414775.78元。2017年4月28日22时许,原告驾驶钢000862号吸排厂区作业车到裕新南煤焦库旁边废料场卸车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次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45128.12元,鉴定费1000元。2017年8月2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经投保单位与被告交涉对原告赔偿事宜,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了《理赔告知书》,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中责任免除第七条(四)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之约定,因该案未能提供有效证件,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在被告处为包括原告在内1338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约定的保险项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设立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驾驶的机动作业车系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被告制定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中第七条(四)规定的被告责任免除的原因,被告对于被告责任免除的条款已给投保单位以加粗文字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给付的(2014版)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也不知情保险条款中的具体免除责任条款,被告从未就免责条款给予充分具体细致的说明,仅仅在收到保险费以后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一张,再无其他保险条款解释。在原、被告说法不一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投保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免责负有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单位或已作充分提示,对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印证其说法;另外,因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故被告辩称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的伤残为玖级伤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0000元(300000元×20%),赔偿医疗费36102.5元(45128.12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军伤残赔偿金60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军医疗费361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计1111.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峰
书记员: 裴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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