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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利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红利(曾用名张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韩学谦,男,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锐,男,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郭鹏超,男,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利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1427号判决。宣判后,被告姚某某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358号裁定书,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1427号判决,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利及代理人韩学谦、张锐、被告姚某某及代理人郭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6月25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至2014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5000元。另查明,张红利曾用名张丽霞、张利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红利与被告姚某某的民间借贷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张红利借款250000元,有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张红利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姚某某提供的几份转款纪录只能证明被告向银信转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张红利与被告共同向银信公司集资。被告所提出原告是否适格起诉主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认可了出庭的原告张红利也就是当初转给自己钱的张利霞,本院对原告身份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年息二分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数额,(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30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息2分利率计算,为4000元;上述利息合计34000元,扣除被告姚某某已给付利息25000元,再支付11000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以借期内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超过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7500元,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利逾期利息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蕾 代理审判员  夏季艳 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

书记员:刘红燕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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