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红娟、樊宇平等与蒋柱臣、蒋林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红娟,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樊保靖妻子。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樊宇平,男,2013年9月26日出生,满族,儿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樊保靖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樊某母亲。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海芝,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樊保靖母亲。以上三位二审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国,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樊保靖父亲。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樊树国,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樊保靖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乐,女,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男,女,汉族,1995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柱臣,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系郭秀华丈夫。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林浩,男,200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儿童,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系郭秀华长子。法定代理人蒋某1,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蒋某2父亲。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飞,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系郭秀华长女。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柱章,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系郭秀华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秦皇岛市。系郭柱章儿子。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英,女,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系郭秀华母亲。以上五位二审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景国福,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司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董事长。以上二位二审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鑫,该公司职员。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卉,该公司职员。

张某、樊某、吴海芝、樊树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冀03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冀03民监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樊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乐、李若男,蒋某1、郭某、李凤英、姜兴林,李连东、洪英鑫、王广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9时20分许,樊保靖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县大新寨镇西峪沟村南侧路段时,与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景国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Cl150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樊保靖及该车乘员郭秀华当场死亡,乘员韩红连受伤。此事故经抚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樊保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景国福承担次要责任,郭秀华、韩红连无责任。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系冀Cl1505号大型客车的车主,被告景国福系其雇员,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另查明,五原告因郭秀华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樊保靖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郭秀华与樊保靖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应按同一标准即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蒋某2计算为6134元×12年×1/2=36804元,郭柱章为6134元×15年×1/4=23002.5元,李凤英为6134元×17年×1/4=26069.5元,合计537476元。丧葬费为21266元。原告方作为近亲属因郭秀华死亡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6132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秀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冀Cl1505号大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损失巨大,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损失的比例赔偿。×××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可以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9081.5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33858.85元。三、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91805.32元。四、被告张某、樊某、樊树国、吴海芝赔偿五原告损失564160.42元的60%,共计328496.2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座位险10000元。六、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五原告负担2200元。上诉人张某、樊某、吴海芝、樊树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法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是依据违背客观事实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而该份认定书经庭审调查交警部门陈述主要是基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上述两家鉴定机构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完全是依据交警部门提交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草图进行的鉴定。公安机关照片上樊保靖所驾驶车辆前轮胎痕迹非常清晰,没有越过道路中线,然而勘验图纸上对这一明显痕迹,根本没有标注。两家鉴定机构依据的交警部门提供的检材不客观,鉴定结论所阐述的现场轮胎痕迹与其所做的鉴定结论之间相互矛盾,对于内容与结论矛盾的鉴定结论,不应该作为本案事故认定的依据。并且上诉人根据交警部门现场拍摄的照片及上诉人家属现场拍摄的照片足以说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樊保靖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并没有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事故现场是车辆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推移后也未越过中心实线。并且证人韩某作为现场的目击证人,出庭作证,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是一致的。证实是龙腾车辆超车过程中越过中心实线撞的樊保靖车辆,樊保靖车辆并未越过中心实线。以上足以说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是不客观的,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樊保靖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在该起事故中已死亡,四上诉人是作为樊保靖的继承人被列为被告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对超过遗产价值部分,继承人愿意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子债父偿、父债子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判决四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明确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意见非常明确,要求两家鉴定机构和交警部门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而作为鉴定机构没有合理的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该两家鉴定机构的结论因存在争议,并且内容与结论相互矛盾,因鉴定机构的缺席,无法做出正确的解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存在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服原事故认定书向市交警大队提出复核,市交警大队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责令抚宁交警队重新调查、认定,抚宁交警队在原调查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基础上,重新调查又委托了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碰撞时的形态、速度及接触点位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仍为樊保靖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进入逆向车道。故抚宁交警队作出原告车辆侵占对方车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应明确上诉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上诉人张某、樊某、吴海芝、樊树国负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作为樊保靖的继承人张某、樊某、樊树国、吴海芝对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樊保靖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责任人,应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张某、樊某、樊树国、吴海芝作为樊保靖的继承人在未放弃被继承人樊保靖的遗产情况下,应在其四人继承樊保靖的遗产范围内就被侵权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并非以继承人的财产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张某、樊某、樊树国、吴海芝赔偿五原告损失564160.42元的60%,共计328496.25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3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张某、樊某、樊树国、吴海芝赔偿五原告损失564160.42元的60%,共计328496.25元;二、维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9081.5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33858.85元。三、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91805.3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座位险10000元。六、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张某、樊某、樊树国、吴海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樊保靖的遗产份额范围内赔偿蒋某1、蒋某2、蒋飞、郭柱章、李凤英损失564160.42元的60%,共计328496.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蒋某1、蒋某2、蒋飞、郭柱章、李凤英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张某、樊某、吴海芝、樊树国在继承樊保靖的遗产份额范围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冠军
审判员  史林波
审判员  陈彩东

书记员:杨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