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强,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明,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红飞,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石港镇睹史院村三十五组15号。
一审第三人:刘良,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刘清,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双龙港村八组98号。
一审第三人:刘炜炜,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陆从友,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陆集居委会一组126号。
再审申请人张红强与再审申请人张红明及一审第三人张红飞,刘良、刘清、刘炜炜、陆从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红强申请再审称,2003年6月以后,张红强与张红明已经不存在代持股关系,原判以13:3的比例分割张红强名下的资产系认定事实错误也缺乏法律依据,且一些出租房系承租人自行出资建造,张红强已经向承租人支付补偿款,张红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红明申请再审称,张红强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请求驳回张红强的再审申请。本案属于合伙纠纷,张红强应当向张红明支付合伙经营收益及地上物补偿款。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在案事实表明,张红强与张红明确实存在代持股关系。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以及系争地块建筑拆除的事实,判决张红强因系争地块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比例向张红明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张红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张红明主张本案系合伙纠纷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判对张红明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主张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张红强、张红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红强、张红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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