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系张红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张红某、周某与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与张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某、周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3314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将二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二原告的伤均为轻微伤。定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天,但二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家盖房,原告嫌没给她家打招呼,多次阻拦盖房,还拆我家的墙,给我家造成了巨大损失,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在定州市张红某家,周某某因琐事与张红某、周某发生打架。经定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红某、周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定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3日作出了定公(北)行罚决字(2017)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已于2017年12月1日至7日对周某某实施了拘留处罚措施。因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未赔偿,引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对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进行计算。
张红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5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1500元;3.误工费为误工天数30天(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出院时建议休息,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5天)X日误工资数额21987元(农业行业平均工资)365天=1087.15元;4.护理费为护理人数1人X护理天数15天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3578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470.6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为4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355.75元。
周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为2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5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500元;3.误工费为误工天数5天X日误工资数额21987元(农业行业平均工资)365天=301.19元;4.护理费为护理人数1人X护理天数5天X护理人日误工资数额3578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490.21元;5.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400元。上述各项共计452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诉讼中,原告张红某主张损失还有在省二院住院住的医疗费等损失,且二原告的护理费均应按2人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在省二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且病历也未载明治疗的是外伤,病历记载的护理人未明确为2人护理。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二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将二原告达成轻微伤,造成了二原告的医疗费费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红某主张还应赔偿其在省二院住院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因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且省二院的住院病历也未载明治疗的是外伤,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的问题,因病历并未明确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故本院只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被告主张的未打二原告的主张,与原告提交的定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张红某损失12355.75元、赔偿原告周某损失4520.4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将上诉费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账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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