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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红某
何爱宾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王书平
何某某
史全生

原告张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爱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釜河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职工。
原告张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红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宾、张土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18分许,张卫光驾驶被告何某某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新村路段时,将何欣娜和张红某撞倒,造成何欣娜和原告张红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机张卫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欣娜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张红某在涉县医院住院1天,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邯郸钱氏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反应性××。
2014年9月4日,邯郸钱氏医院诊断为:1、继续门诊服药治疗;2、专人看护,休息三个月后复查;3、加强营养,适当锻炼。
原告在邯郸钱氏医院门诊服药花去医药费14947元。
被告何某某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强制责任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原告张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红某身份证明;
2、责任认定书;
3、(2014)涉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
4、(2015)邯市民二终字368号民事判决;
5、2014年8月26日诊断书;
6、2014年9月4日诊断书;
7、医药费票据;
8、用药清单;
9、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0、护理人员何爱宾2014年3月份—6月份工资表;
11、护理人员何爱宾扣除工资证明;
12、张红某城镇住房证明;
13、交通费1000元;
14、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涉民初字第1327号卷宗中的:责任认定书,未复核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病历,诊断书,何爱宾工资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2、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何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2、诉讼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1-5均无异议。
对证6有异议,没有门诊号、住院号,医嘱建议没有佐证材料,随意性太大。
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
对证7、8无异议。
证9-11应提交劳动合同,还应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
对证12无异议。
证13过高,我公司建议支持300元。
证14没有相关票据,对其不予认可。
对(2014)涉民初字第1327号卷宗中责任认定书,未复核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病历,诊断书,何爱宾工资证明无异议。
被何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在邯郸钱氏中医院的医药费问题,(2014)涉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邯市民二终字368号民事判决已予以认定。
该肇事车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2014)涉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张红某的医疗费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46.62元。
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某医药费、营养费1644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93.62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张红某承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在邯郸钱氏中医院的医药费问题,(2014)涉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邯市民二终字368号民事判决已予以认定。
该肇事车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2014)涉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张红某的医疗费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46.62元。
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某医药费、营养费1644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93.62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张红某承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斌斌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李红高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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