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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梅与辛海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梅,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晟捷,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海华,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张红梅因与被上诉人辛海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红梅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款项后并未履行《认购协议契约》的约定,为上诉人购买系争基金产品。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也未实际进入上海华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故本案与上海华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辛海华未作答辩。
  上诉人张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华领泽银稳健17号第19期票据投资基金出资协议书》;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出资协议书》所涉款项2,00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000,000元,用于购买“华领泽银稳健17号第19期票据投资基金”,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因本产品之《认购协议契约》只能以一个当事人身份进行签订,故经协商,一致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代表各方签订《华领泽银稳健17号第19期票据投资基金》合同。协议中写明该项目总投资额2,850,000元,投资人王永红50,000元、孙俊清2,300,000元、艾思桦500,000元,上诉人2,000,000元。该产品投资期限18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0%,到期后按最终到账金额等各自比例分配各方资金所得,合同生效以项目正式成立为主,即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25日封账),预计到期日2020年6月27日。2019年1月4日,上海华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华领泽银稳健系列产品运营通知:“各位理财师:华领泽银稳健系列产品已于2019年1月1日起停止募集,对于1月份申购投资人已经安排处理退款,请各位知悉”。
  经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因上海华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购买的上海华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涉嫌集资诈骗案相关,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张红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购买的上海华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涉嫌集资诈骗。故本案应当先行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进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张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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