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无极县人,住无极县。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无极县人,住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无极县人,住无极县,系被告闫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无极县无极东路22号。
负责人李彦拴,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司某某、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9月25日0是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2T855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沿新乐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马红绿灯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等待红灯待行的司某某驾驶的冀A0510V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AU1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甲、李某某、康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被告司某某驾驶的冀A0510V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AU1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闫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7年8月15日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评定人张某某;1、需误工90-27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2、后续医疗费需0.8-1万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及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司某某无责任,司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闫秀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虽为被告闫某某所有,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闫某某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闫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原告承担733元,被告司某某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不服部分上诉费,并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胜义
书记员:刘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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