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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红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玉、冉鹏,
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1#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5702466U。
负责人:董广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张红玉与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玉、冉鹏、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96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10月5日,原告驾驶的冀H×××××号轻型厢式货车将卧在道路上的贾某碾轧致死。经承德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次要责任。2018年4月17日原告先行赔付贾某近亲属120000.00元后,被告拒绝原告的保险理赔请求。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于三者的损失已经赔付履行完毕,不知道现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是什么费用,所以本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18时28分44秒,案外人申智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承德市双桥区狮子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神庙村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贾某撞倒在道路上后,驾驶车辆逃逸;申智杰驾驶摩托车与行人贾某相撞后至当日18时35分54秒期间,先后有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红玉驾驶的冀H×××××号轻型厢式货车将倒卧在道路上的贾某碾轧、案外人曹书渊驾驶的京Y×××××号小型轿车将倒卧在道路上的贾某碾轧和案外人孙哲驾驶的晋M×××××号小型轿车将倒卧在道路上的贾某碾轧并拖带,且上述三车均驾驶车辆逃逸,造成贾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承公交认字[2017]第13080217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玉及案外人申智杰、曹书渊、孙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次要责任。
死者贾某于****年**月**日出生(事发时74周岁),其法定继承人为杜金岭、杜金霞、杜金香、杜金凤。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冀080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金岭、杜金霞、杜金香、杜金凤人民币24392.07元,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给付;被告人张红玉在此范围内不再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此款打到户名王丹的
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70);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金岭、杜金霞、杜金香、杜金凤人民币24392.07元,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给付;被告人曹书渊在此范围内不再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此款打到户名王丹的
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70);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金岭、杜金霞、杜金香、杜金凤人民币24392.07元,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给付;被告人孙哲在此范围内不再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此款打到户名王丹的
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70);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金岭、杜金霞、杜金香、杜金凤与被告人张红玉、曹书渊、孙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解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金岭、杜金霞、杜金香、杜金凤就此次事故不再向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玉保险理赔款12470.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90.50元、被告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冀08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表明“被告人张红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离开现场,根据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张红玉的供述,被告人张红玉在事故发生时仅是车辆发生了颠簸,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人张红玉明知碾轧到了人,同时根据被告人张红玉在驶离现场到交警传唤期间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处理等综合因素,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张红玉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认定被告人张红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上述判决并提出抗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8刑终27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红玉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认定张红玉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
另查明,冀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案外人杜金岭、杜金霞、杜金香、杜金凤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谅解书,“张红玉赔付贾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合计120000.00元,现已全部支付……”。同时,案外人杜金岭、杜金霞、杜金香、杜金凤出具了收到120000.00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玉与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支付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追偿,对于其支付的合理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相关标准支付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贾某死亡时为74周岁,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00元计算,赔偿6年应为77286.00元;丧葬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00元计算6个月,应为32633.00元;贾某已经死亡,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59919.00元。本院作出的(2018)冀080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张红玉及案外人曹书渊、孙哲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杜金岭、杜金霞、杜金香、杜金凤人民币24392.07元。因包括张红玉在内共四人造成贾某死亡,虽然申智杰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四人共计在上述范围内应赔偿死者家属97568.28元(24392.07元X4),尚未赔偿的部分应为62350.72元(159919.00元-97568.28元)。因张红玉及案外人申智杰、曹书渊、孙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四人应共计赔偿死者家属49880.58元(62350.72元X80%),故张红玉应赔偿死者家属49880.58元的四分之一即12470.15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马一月

书记员: 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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