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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生诉河北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红生
马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河北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刘运丽(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马勇
李鹏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生。
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邢岁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丽,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李鹏飞,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张红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河北青年报》新闻《医院女工电梯内遇袭》报道中所载内容,只是上诉人家属的单方陈述,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证人白某出庭时的证言,虽能证明是其介绍上诉人去被上诉人餐厅工作,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具体是哪一天到餐厅工作,且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白某的书面证词内容不一致,二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二证人的书面证词,但因上诉人不能说明二证人在原审未出庭的正当理由,且二证人均为上诉人的亲属,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二证人的证言、证词,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裁定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强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第二页中虽有“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3年11月16日16时许,曹玉华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省二院门诊楼至职工餐厅电梯内,将餐厅服务员张红生用事先购买的水果刀扎伤……”的叙述,但此叙述只是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所称,并非新华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称新华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认定“餐厅服务员张红生”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红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河北青年报》新闻《医院女工电梯内遇袭》报道中所载内容,只是上诉人家属的单方陈述,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证人白某出庭时的证言,虽能证明是其介绍上诉人去被上诉人餐厅工作,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具体是哪一天到餐厅工作,且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白某的书面证词内容不一致,二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二证人的书面证词,但因上诉人不能说明二证人在原审未出庭的正当理由,且二证人均为上诉人的亲属,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二证人的证言、证词,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裁定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强医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第二页中虽有“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3年11月16日16时许,曹玉华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省二院门诊楼至职工餐厅电梯内,将餐厅服务员张红生用事先购买的水果刀扎伤……”的叙述,但此叙述只是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所称,并非新华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称新华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认定“餐厅服务员张红生”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红生负担。

审判长:赵林
审判员:岳桂恒
审判员:薛金来

书记员: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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