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艺,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损49,000元和评估费2,4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沪DBXXXX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2018年5月2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普杰路269弄12幢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至今为定损及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方的维修费过高,被告定损价格为11,000元,申请法院对维修费重新鉴定;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且法院鉴定的金额低于原告单方评估金额,故不同意赔偿评估费。
诉讼中,原告将评估费金额变更为2,200元。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6,320元。
2018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闵行区普杰路269弄13幢与牌号为沪MLXX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交警根据原告自述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记载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6月3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后于6月11日出具估损单,认定损失金额为11,000元。
2018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49,000元,产生评估费2,200元。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974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35,9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35,900元,本院依法采纳。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自行评估的费用2,200元,由于原告委托评估的金额明显高于鉴定报告认定金额,不能反映保险车辆真实损失,故本院认为该评估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35,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艺保险理赔款3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元,由原告负担161.37元,由被告负担378.63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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