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孙某某、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建明。
被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建明、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15日4时3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车内乘坐王建强)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4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乘车人王建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5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作出包公交东兴认字(2012)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建强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80852.25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是发生事故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和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张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第二,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第四,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以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2、包头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七张、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15天及支出医疗费用31994.25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及支付鉴定费900元;
4、交通费票据十九张,证明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费1976元;
5、住宿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张某某支付住宿费900元;
6、融资租赁协议及退股协议、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是实际车主;
7、车损清单两份、修理费票据三份、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施救费;
8、保单四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
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孙某某、被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孙某某、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不是正规票据,医疗费应当扣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5日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医疗费,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正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病历、日清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与受伤及护理时间不相符合,人数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时间不相符的,本院不予确认,但是原告住院治疗及回家支付了交通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中无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在包头市住院治疗,其提供的住宿费地点与住院地点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鉴定资质,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已经对车辆损失部分撤回起诉,要求另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15日4时3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牵引挂车(车内乘坐王建强)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4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乘车人王建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5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作出包公交东兴认字(2012)第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建强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594元,后转院到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29198元,检查费1602.25元。原告张某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2月1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王建强及其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但是原告王建强是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孙某某是发生事故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两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孙某某发生事故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394.25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元750元(50元×15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为525元(12825元÷365天×15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计算为17388元(39534元÷365天×161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原告张某某因伤致残,本院酌情认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197.25元,扣除鉴定费900元,其余损失70297.25元,应当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70元,因被告孙某某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因被告孙某某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的270元鉴定费,可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因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张某某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足额赔偿,被告孙某某及被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在诉讼中要求撤回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297.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孙某某、被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5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英
审判员 安何会
审判员 李玉生

书记员: 刘富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