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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英与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红英,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英与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纪富、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41.80元(实际所得月平均工资3,607.60元×5.5月);2、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3,607.6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15.20元(月工资3,607.60元×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市场部投资顾问工作,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松招聘,被告承诺每月工资3,500元,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的9时至17时,实际月均工资3,607.60元。2018年3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松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松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支付工资。关于2018年2月出勤情况,原告当月向被告提出回户籍地结婚,被告2月9日下午起放假,原告正常工作至2月8日下班,2月9日起未上班。
  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从2017年9月起缺乏依据,按原告所述也应是2017年10月起算。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照原告所述的工作年限,也不是月工资的二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孙松。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15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6月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735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2、另案原告张红芳与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张红芳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信息,还提及被告处员工薪资分无底薪、有底薪,底薪3,500元,包括满勤奖200元、开单奖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微信及支付宝付款记录截屏,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松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工资记录,2017年10月16日支付2017年9月工资1,287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2017年10月工资2,550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2017年11月工资3,530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2017年12月工资6,710元;2018年2月16日支付2018年1月工资2,157.6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上述款项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松支付。
  2、工作牌原件,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存在仿制的可能,另案原告张红芳、许帅有类似工作牌,张红芳与原告系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工作至2018年2月8日,月工资标准3,5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上有相反的陈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更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作牌原件,与另案原告张红芳、许帅所持有的工作牌样式相同,均写有“上海彧澜”即被告的名称、工作岗位市场部投资顾问,被告仅提出原告仿制工作牌的猜想,但是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有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与另案原告许帅所提供的微信记录吻合,被告如有异议,亦完全有能力进行有效辩驳,另案原告张红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涉及原告的工作信息,但经本院多次释明之后,被告仍然拒绝举证,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双方举证能力分析,劳动者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现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却仅是简单否认,而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质证及陈述意见前后不一、存在诸多隐瞒,又不符合逻辑,既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有效辩驳,本院认定原告的陈述可信度较大。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与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吻合,鉴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的责任,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采信原告关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工作至2018年2月8日以及工资标准的陈述。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具体期间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2月9日起,原告不再在被告处上班,造成被告客观上无法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原告主张之后的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此外,原告主张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二倍工资,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规定,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并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3,500元,结合另案原告张红芳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底薪3,500元中包括有满勤奖200元、开单奖300元的内容,本院根据3,000元/月的标准确定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1,263.64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原告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被告最后一期工资于2018年2月16日支付2018年1月工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工资,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2月9日上午被告处员工需正常上班,但原告自该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之后也未再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未再存续。原告主张2018年2月9日起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工资1,0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时,劳动者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其次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2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根据另案原告张红芳(即原告妹妹)的陈述,原告工作至2018年2月8日后回户籍地结婚,2月9日起未再上班,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于2018年3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英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263.64元;
  二、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英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工资1,050元;
  三、驳回原告张红英要求被告上海彧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15.2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红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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