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菊,女,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双,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菊诉被告韩小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被告韩小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31.8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266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事发时,原告在自己租赁的摊位前与他人聊天,被告与其家人发生矛盾而去其他摊位购买帽子,原告在一旁议论了几句,被告听见就上来殴打原告,原告为了防卫也还手了。后原告报警,双方至派出所做笔录处理。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韩小双辩称,被告和原告在同一个市场经营,被告修鞋、修自行车,原告加工羊毛衫。被告与妻子在家发生纠纷,被告的头被妻子打破,所以去原告租赁摊位的对面摊位买帽子,原告看见就嘲笑被告,还说打死被告才好,被告一时气愤,就动手打了原告,但是原告也动手打被告了。事发后,原告曾口头向被告承诺不需要被告进行赔偿,说明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告的经济赔偿责任。事发时,双方是互殴,互负责任,故被告即便有赔偿责任,也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伤势不足以构成那么长的三期,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30天。对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30天。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记录,原告共就医7次,酌情认可200元。对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发票,若能提供发票,则认可1,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原告均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XXX号培花菜市场经营者,被告从事修鞋、修理自行车工作,原告从事羊毛衫加工工作。2017年9月17日上午12时许,被告因在家与妻子发生矛盾,被告的头被妻子打破,遂去菜市场的摊位上买顶帽子。原告与他人在菜市场入口处看见就议论被告,被告听见后就击打原告脸部,原告随之与被告互殴。后原告报警,被告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花木派出所处理。而原告则数次前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31.88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2月2日,经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因伤就医花费交通费4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2万元的相关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请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3,0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发生家庭纠纷头部受伤前往菜市场购买帽子,而原告却在旁议论被告,导致被告击打原告脸部,尔后原告又与被告发生互殴,最后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支出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的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只能按2017年年度的月最低工资2,300元计算其误工费,2个月共计4,600元。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20元,营养期30日共计600元。对护理费的赔偿,原告护理期为3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00元。对律师费的赔偿,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弥补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小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菊医疗费人民币2,731.88元、误工费人民币4,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9,831.88元的60%,计人民币5,899.13元;
二、被告韩小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菊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50元,由原告张红菊负担人民币111.50元,被告韩小双负担人民币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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