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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某与秦某某上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红某。
委托代理人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上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平,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北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560号。
负责人李彩霞,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某诉被告秦某某上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物业)、河北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地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翔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灿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杨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上班途中在被告上城物业公司办公室附近摔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上城物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上城物业应对原告损害承担80%责任。被告上城物业称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的合法损失为:
1、医疗费51481.59元。
2、误工费6133.33元。原告主张受伤误工至法医鉴定前一日,共324天,月工资1600元,误工费共23834元,其未提交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秦某某市骨科医院诊断书,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25天,共计误工115天,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共计产生误工费6133.33元。
3、护理费306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69元,其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主张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司法鉴定费163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6、××赔偿金20372元。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农村纯收入14958元计算共29916元,但其提交证据不足,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现年54岁,应按20年计算,故其××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
7、二次手术费7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书酌定。
8、精神害赔偿金5000元。
以上共计95935.92元。被告上城物业应赔偿76748.7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上城物业已为原告投保意外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1250元,被告前期交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上城物业应赔偿原告62498.74元。被告河北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上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某人民币62498.74元。
二、对原告张红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负担681元,被告秦某某上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翔宇

书记员: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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