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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连与上海南汇江南汽车修理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红连,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仇雪荣(系原告张红连丈夫),住址同原告张红连。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新华,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江南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根初。
  委托代理人周峰,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住所地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XXX号。
  负责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连与被告瞿新华、上海南汇江南汽车修理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南修理厂”)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变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吴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连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瞿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瞿成,被告江南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人寿保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被告人寿保险吴江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连诉称,2016年9月5日7时4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三路、航都路东侧50米处,被告瞿新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南修理厂的沪D2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瞿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沪D2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1,76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4,100元及律师费6,500元。
  被告瞿新华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南修理厂,双方系挂靠关系;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过高,由法院调整。其已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351元和车辆修理费900元,并向原告支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江南修理厂辩称,被告瞿新华系其员工,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瞿新华系办理私事;事故车辆确系挂靠在被告处;关于赔偿事项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但对伤情鉴定结论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沪D2XXXX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瞿新华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江南修理厂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2016年9月5日7时45分,被告瞿新华驾驶沪D2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三路、航都路东侧50米处时,适遇原告张红连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瞿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红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7年3月13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红连于2016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张红连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500元。
  2018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张红连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颞枕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6),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被告人寿保险吴江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900元。经查,原告张红连系上海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居住于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D2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房地产权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瞿新华赔偿原告,被告江南修理厂对被告瞿新华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情已作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1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均可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5,5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张红连在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314元,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内获得4,493元的收入,故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确认为27,391元。对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适用标准及原告实际年龄,确认为250,38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10,000元。对车辆损失费,被告人寿保险吴江支公司表示受损车辆未经损失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已经维修,由被告瞿新华垫付了维修费9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确认为900元。对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6,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64,29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连354,192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瞿新华承担,被告江南修理厂对被告瞿新华应负之责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连354,192元;
  二、被告瞿新华应赔偿原告张红连6,000元,现已给付31,251元,多给付的25,251元由原告张红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瞿新华。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红连负担728.50元,被告瞿新华负担3,306元,被告瞿新华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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