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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雷与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红雷,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锋,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章方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银,女。
  原告张红雷与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佳,被告伊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银到庭参加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销售提成342,5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报销款74,18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原告被调至销售部门工作。2015年,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另签订《销售部人员工资及业绩考核方案》对销售业绩提成工资等作出了约定。但是,被告一直以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拖延支付工资、销售提成及报销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2月底,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欠款。但是,仲裁裁决仅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伊本公司辩称:同意支付报销款,但不同意支付销售提成和经济补偿金。1、提成金额不完全是原告个人完成的项目,有些是老板完成的,所以原告不应当得到销售提成。2、虽然潘恩哲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提成“按公司政策已核实”,但当时潘恩哲已经在2016年离职了。3、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过高。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开始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2011年2月18日、2012年2月3日、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各签订一份《销售部人员工资及业绩考核方案》,对于销售提成进行了相应约定。并分别约定本方案自2011财年试运行、本方案自2012财年试运行、本方案自2013财年试运行。其中,2011年2月18日的方案落款处有案外人潘恩哲作为被告销售部经理的签名。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原告工资、提成迟延发放的情形。2016年2月底,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提成奖金和报销费用为由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得工资为10,000元。
  2016年3月25日,被告销售部经理潘恩哲签署《张红雷2011-2015提成总计》,对2011年至2015年每年的提成金额予以确认,2011年至2015年被告应付原告提成总金额为342,560元。其中,按照2014年销售提成方案,回款达80%,提成50%,提成金额为12,700,000元×0.9×50%=57,150元;回款达90%,提成为372,650元×0.9%=3,354元;安徽恩度项目超额奖金30,000元,2014年提成总金额200,000元+3,354元+30,000元=233,354元。按照2015年销售提成方案:销售额包干制度,已销售额两个百分点计提。
  同日,被告销售部经理潘恩哲签署《张红雷出差报销明细》一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出差报销费用191,467.90元。在仲裁中,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是,被告对于原告的基本工资拖欠时间达6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于销售提成、报销款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销售提成342,560元;2.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报销款74,184.90元;3.支付2016年1月至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0元。2018年7月31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875号裁决书,裁决:一、伊本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红雷2011年至2013年销售提成145,559元;二、伊本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红雷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报销款74,184.90元;三、对张红雷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红雷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2018年11月12日,案外人潘恩哲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潘恩哲是被告的销售副总,负责公司的销售、销售人员的提成审批,有关张红雷2011-2015提成总计和陈晓军的2010年到2015年销售提成明细都是其核实后亲笔签字确认,符合公司的政策规定。
  2018年11月13日,案外人蒋凤易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其担任销售副总潘恩哲的助理,平时主要负责公司业务方面的工作,包括项目的登记、对账、回款、催款等工作,能确认张红雷、陈晓军与公司在案件中所提到的项目全由劳动者各自负责。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销售部人员工资及业绩考核方案、张红雷2011-2015提成总计、名片、张红雷出差报销明细、证明、情况说明、仲裁庭审理笔录、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应付原告销售提成的金额是多少;二、原告以被告拖欠销售提成为由离职,被告是否应付经济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张红雷2011-2015提成总计》中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提成金额没有异议,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相应提成金额,但对于2014年、2015年度的提成金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注意到,《张红雷2011-2015提成总计》中明确写明存在2014年销售提成方案、2015年销售提成方案,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提成方案,同时,《张红雷2011-2015提成总计》中2014年提成金额中的200,000元与之前的结算方式明显不相符,2015年度的提成方案按照“销售额包干制度”,原告亦未提交该新制度的书面依据。故原告关于2014、2015年度的销售提成,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应延续适用2013年度的方案,与原告的举证存在一定矛盾,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自认原告因拖欠工资而向被告主张离职,原告据此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报销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也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依照仲裁的处理结果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雷支付2011年至2013年销售提成145,559元;
  二、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雷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报销款74,184.9元;
  三、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雷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伊本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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