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霞,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张红霞,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杨广平,系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序国,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原告张红霞、李某与被告臧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序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霞、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臧序国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36133.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臧序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8时40分许,臧序国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在329线东阿段421KM+900米处时,与张红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霞及乘车人李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东阿大队认定,臧序国承担主要责任,因臧序国未缴纳交强险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臧序国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6日8时40分许,臧序国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在329线东阿段421KM+900米处时,与张红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霞及乘车人李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东阿大队认定,臧序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均住院20天。经检查,张红霞创伤性脾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肺挫伤;李某颅底骨折及面部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张红霞护理人员为李风华和李兴旺,李某护理人员为李霞,均为农民。2016年8月3日,原告就医疗费花费起诉来院,本院调解结案。2017年6月16日,聊城市诺特锐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诺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58号鉴定书,认定如下:张红霞脾切除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肋骨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间为120日,营养期间为90天,伤后60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1人护理;李某脑脊液耳漏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损失营养期间为60天,伤后60天内需陪护人员一名。因此鉴定,花费鉴定费3900元。
鲁P×××××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臧序国违章驾驶并承担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鲁P×××××三轮车未依法缴纳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臧序国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臧序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本院确定的张红霞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89305.6元。2、误工费7712.2元。3、护理费5144.8元。4、营养费2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50元;李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7908元。2、护理费3858.6元。3、营养费1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鉴定费195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7334.2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37334.2元,臧序国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进行赔偿,即26133.94元,以上共计136133.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臧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红霞、李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36133.9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臧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垂功
书记员:史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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