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霞,女,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陈晓波(系原告丈夫),1975年4月19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小港34号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顾峰,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霞诉被告顾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顾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7.1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顾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8时,被告顾峰驾驶牌号为沪BQXXXX轿车在崇明区中津桥路东小巷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峰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7月1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红霞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QXX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顾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事发后垫付现金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头部并未受伤,只是外伤,伤情十分轻微,其伤情不符合器质性颅脑损伤情况,不能评定为XXX伤残,申请对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法院认为原鉴定有效,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如果重新鉴定推翻原结论,鉴定费不予认可,仅认可重新鉴定的费用。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可;对于房产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未看到原件;对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提供工资签收单和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医药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为准;三期期限都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按责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首次门诊病史记载原告受伤后有短暂昏迷史,急诊医生作了相应诊治、庭审中顾峰陈述在事发后只询问了原告大概情况,且本院根据事发路过人员所作的陈述,均无法排除原告的脑震荡昏迷情形,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调查未果,另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庭审中,被告顾峰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257.1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4个月)。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该两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护工行业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等相关证据,其事发前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顾峰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顾峰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顾峰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QXX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顾峰按责承担6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霞医疗费3257.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5257.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霞残疾赔偿金32192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36092元中的60%,即21655.20元;
三、被告顾峰赔偿原告张红霞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顾峰为原告张红霞垫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张红霞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计1721元,由原告张红霞负担182元,被告顾峰负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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