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霞,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彪,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江,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霞与被告张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彪、被告张振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2011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11万元,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1万元,只有原被告在场,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1万元是原告的自有资金。被告未归还,至今仍欠11万元,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原告没有说过将借条撕了。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原告让被告先写借条下午再给钱,所以被告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为原告丈夫不同意借钱,原告没有实际给付被告现金11万元,被告向原告要借条,原告称原告丈夫不同意借钱所以原告将借条撕了,原告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撕借条。没有借钱就没有还钱,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被告手机号一直未换,原告不可能找不到被告。
审理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说明被告承认欠原告钱。被告表示,原告未提供原件,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微信内容不完整,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张振江借张红霞现金11万元。
诉讼中,被告表示,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将11万元给付被告,申请测谎鉴定,原被告均表示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书载明:测试数据表明,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张振江在所涉及到的2011年3月1日,张红霞与张振江之间是否存在11万元现金交付该节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张红霞在同类的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张振江通过本次心理测试,张红霞不通过本次心理测试。分析意见,在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张振江关于2011年3月1日,张红霞与张振江之间是否存在11万元现金交付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张红霞。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借款现金11万元。
原告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11万元,当天给付被告现金11万元,只有原被告在场,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1万元是原告的自有资金。
被告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原告让被告先写借条下午再给钱,所以被告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为原告丈夫不同意借钱,原告没有实际给付被告现金11万元,被告向原告要借条,原告称原告丈夫不同意借钱所以原告将借条撕了。
双方对11万元现金借款是否交付意见不一,同意进行测谎鉴定。经鉴定,张振江通过本次心理测试,张红霞不通过本次心理测试,分析意见,在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张振江关于2011年3月1日,张红霞与张振江之间是否存在11万元现金交付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张红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无给付被告现金11万元的确凿证据,被告也坚决予以否认。本案现金给付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况且,经鉴定,张振江通过本次心理测试,张红霞不通过本次心理测试,在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张振江关于2011年3月1日,张红霞与张振江之间是否存在11万元现金交付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张红霞。至于原告称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表示,原告未提供原件,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微信内容不完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即使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确凿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1万元现金的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红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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