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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张某某土地承包证,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父子关系。
原告张某某户下有口粮田2亩,人数4人,于2014年以每亩73000元的价格被征收,总计补偿款146000元;原告张某某户下还有土地6.43亩,人数5人,2015年因土地征收进行实际丈量确定6.4047亩,每亩补偿73000元,总计补偿款467543.1元。
上述款项被告张某领取562305.5元,原告张某某领取51237.6元。
原被告双方对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51237.6元后,原告还应取得补偿款的数额为78771.02元没有争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某已经给付原告张某某的数额。
被告张某主张已经给付原告70000元,还应给付8771.02元。
被告张某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蒲河分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户名是张某。
拟证明2014年8月11号支取现金10000元给原告;2014年12月27日支取现金49000元,给原告20000元,余款还给田洪学;2015年6月14支取现金4万元给原告。
以上共计70000元。
证据二:证人张某证言。
主要内容:我是被告的妹妹,想证明被告给了原告(父亲)共7万元。
其中2014年8月给了10000元、2014年12月27日给了20000元,2015年给了4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是被告张某在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交易明细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取出的欠款交给原告,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二的证人旁听了第一次庭审,不具有证人资格,证人上次开庭时间都记不清了,更不可能对给钱的年都记得清,很明显是倾向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证据一,只是单方支取款项记录,且原告否认收到款项,本院对证据一不予确认;证人张某旁听了第一次庭审,而且其为原告张某某女儿、被告张某妹妹,其同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还应取得补偿款78771.02元的数额没有争议。
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70000元,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78771.02元。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张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还应取得补偿款78771.02元的数额没有争议。
被告主张已经给付原告70000元,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78771.02元。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张某负担900元。

审判长:李晓勇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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