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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纯娟与夏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纯娟,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峰,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晓梅,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张纯娟与被告夏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被告夏晓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纯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晓梅归还原告张纯娟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曾与原告之兄张某某交往。期间,被告多次向张某某借款。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张某某借款90,000元,因张某某资金周转困难,故由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出借款90,000元,而被告未出具借条。原告及其胞兄张某某出借多笔钱款给被告,但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故张某某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该案已由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831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夏晓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7年4月,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胞兄张某某相亲结识,被告与原告张纯娟并不相识,也没有过任何交往。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于5月19日又向张某某借款90,000元,张某某通过原告转账90,000元给被告,于6月19日向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另外,张某某还分别于4月25日、5月13日主动为被告刷卡消费共计178,400元。2017年7月,张某某和被告关系恶化,包括90,000元在内被告都补了借条给张某某。张某某多次催讨借款并说90,000元是其妹妹的钱,要求被告筹钱先还。于是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筹钱以现金方式将该笔90,000元借款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该90,000元借条原件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场销毁。因此被告早已归还了借款9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张纯娟系兄妹关系。被告夏晓梅与张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交往中被告多次向张某某借款。2017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0,000元。2018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7年11月,张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18,400元。审理中,因818,400元中90,000元系由原告转账给被告且未出具借条,故张某某在该案中撤回了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由原告保留相关诉权。张某某与被告就剩余借款728,400元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归还张某某借款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电汇凭证、(2017)沪0115民初83172号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0,000元系事实,原告主张该笔转账系借款,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间形成了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90,000元,遭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张某某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中,张某某诉讼请求及据此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均明确不包括涉案转账款,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纯娟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夏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伶

书记员: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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