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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方、威县长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某方
威县长运汽车运输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张鑫超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方。
被告威县长运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威县方家营乡宋庄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张鑫超,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方、威县长运汽车运输队(下称长运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王某方、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张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运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各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确认为49,266.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主张24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主张按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月收入5,000元)计算证据不足,综合原告证据,其误工损失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合;原告因此事故多处受伤,结合其病情,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虽对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应予酌定支持1,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9,266.56元、误工费23,340元(240天×97.25元/日)、护理费1,795.2元(24天×37.4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9,102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4.65元(6,134元×9年×15%+6,134元×3年/2人×15%+6,134元×8年/3人×15%)。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辩称,事故中王某方持实习期驾驶证发生事故应视为无证驾驶,且根据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公司已明确履行告知义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辩称,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属责任免除部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对于其辩称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的责任免除,本院认为,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责任免除中包括“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有投保人长运车队盖章,应视为在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投保时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对责任免除部分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王某方在实习期内驾驶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方依法承担,被告长运车队作为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79,510.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340元、护理费1,795.2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4.6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2,266.56元(医疗费39,2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方依法赔偿,被告长运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方为原告垫付9,000元折抵赔偿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79,510.85元;
二、被告王某方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42,266.56元(被告王某方已垫付9,000元从中折抵),被告威县长运汽车运输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王某方负担6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各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确认为49,266.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主张24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主张按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月收入5,000元)计算证据不足,综合原告证据,其误工损失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5,498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合;原告因此事故多处受伤,结合其病情,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虽对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应予酌定支持1,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9,266.56元、误工费23,340元(240天×97.25元/日)、护理费1,795.2元(24天×37.4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9,102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4.65元(6,134元×9年×15%+6,134元×3年/2人×15%+6,134元×8年/3人×15%)。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辩称,事故中王某方持实习期驾驶证发生事故应视为无证驾驶,且根据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公司已明确履行告知义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辩称,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属责任免除部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对于其辩称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的责任免除,本院认为,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责任免除中包括“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有投保人长运车队盖章,应视为在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投保时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对责任免除部分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王某方在实习期内驾驶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方依法承担,被告长运车队作为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79,510.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340元、护理费1,795.2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4.6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2,266.56元(医疗费39,2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方依法赔偿,被告长运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方为原告垫付9,000元折抵赔偿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f3687、eaw85挂号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79,510.85元;
二、被告王某方赔偿原告张某某共计42,266.56元(被告王某方已垫付9,000元从中折抵),被告威县长运汽车运输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王某方负担6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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