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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罗江利、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江利。
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江利、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卿、被告罗江利的委托代理人高慧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江利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止且罗江利每月支付18000元即利率是每月6分、另约定以下花园星河湾小区4号楼102室和103室作抵押,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中“保人”处签名,被告罗江利在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将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一并计算在借款本金中。被告罗江利又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归还,另约定罗江利以涿州市东方丽景小区5号楼1单元1502室和1503室、下花园星河湾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作抵押,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均未就抵押房屋进行权利登记。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12月27日借款实为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每月18000元,给付被告罗江利300000元,被告打条时将一个月的利息计算在内,”被告罗江利认可:“收到借款,但是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30余万元”,原告称:“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罗江利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罗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0元、财产保全费3610元共计135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冠男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徐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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