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璇,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光明东道28-16号。
法定代表人: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洲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天利得益商务中心一期1-1-612室。
法定代表人:谷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陈某某、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公司)、于哲、河北中洲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冀10民终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代理人吴亚楠、艾璇,被告陈某某代理人杨杰,被告九城公司代理人李景玉,被告于哲代理人王丽杰,被告中洲公司代理人侯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民终4457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向被告九城公司一次性全额缴纳了案涉房屋天泰人和小区1号楼2单元1904的购房款,并先后缴纳了维修基金及地下室等款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以上均可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其次,该判决将陈某某与九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自称其系于哲所属的廊坊市淮鑫金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而被告于哲系被告九城公司债权人,涉案房屋为九城公司以房抵债,从而为其进行的网签登记,但陈某某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是九城公司应被告于哲要求,将案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网签给被告陈某某等人,目的是为九城公司与于哲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现九城公司与于哲之间的债务已清偿,故与陈某某之间更不存在以房抵债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因此,生效判决将陈某某与九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另外,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均应围绕诉讼请求进行,陈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因此原审案件本应围绕陈某某撤销之诉的合法合理性进行审理,但该生效判决却在事实认定部分,将陈某某与九城公司的买卖合同作出有效认定,超出陈某某诉讼请求范围,且直接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因该判决的认定,导致申请人作为实际购房人在维护合法权益的诉讼过程中举步维艰。因此,原告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对原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以上生效判决部分内容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撤销之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请求撤销的判决不具有撤销的内容,涉案的判决仅是对(2018)冀1002民撤2号案件中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认定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内容,如果该判决被撤销,原告诉讼目的依然无法达到,因为还存在(2018)冀1002民撤3号生效判决。第二,原告诉讼目的无非是确认其与九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后续的履行问题,(2019)冀10民终15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冀10民终15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一审法院予以一并解决,原告的诉讼目的完全可以通过陈某某起诉九城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的案件以及原告起诉九城公司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予以解决,因此本案原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九城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九城公司和陈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一、陈某某并没有实际交纳购房款;第二,陈某某与九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九城公司和陈某某办理商品房的网签备案登记是基于九城公司与于哲之间的债务提供的担保行为;第四,九城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房屋,原告的起诉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于哲辩称,同意第一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陈某某与九城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于哲不是网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权利和义务。
被告中洲公司辩称,同意陈某某与于哲的答辩意见。
本院(2018)冀10民终4457号民事案件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于哲与九城公司、中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九城公司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于哲借款130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95.64万元;二、中洲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于哲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配合九城公司解除网签的四套房屋(天泰人和小区1号楼1单元1701、1705,1号楼2单元1904、2004)的网签手续,并放弃上述四套房屋的一切权利;四、其他无争议。陈某某并不知道上述案件的存在,三当事人达成第三项调解内容时,原审合议庭未就上述房产的真实状况及房屋购买人的身份予以核实,也未通知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上述案件的审理及调解;2017年6月15日,在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与九城公司、淮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调解书作为九城公司的证据提交法庭,陈某某方知晓上述调解书的存在。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年10月7日,九城公司与陈某某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购买九城房地产位于廊坊市,建设路以东,天泰人和花园小区第1栋2单元19层1904号房,建筑面积79.07㎡,单价7630元㎡,总价款603304元。该合同已办理了网签。安次区法院认为,于哲与九城公司、中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因九城公司与陈某某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将涉案房屋出售,故该处理结果与陈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某某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要求于哲配合被告九城公司解除网签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的网签手续,并放弃上述四套房屋的一切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于哲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上述权利,且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即陈某某同意,协议解除预告登记即网签,损害了陈某某的民事权益,(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调解书第三项内容错误,应予撤销,遂作出(2018)冀1002民撤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其作出的(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调解书第三项:即“原告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配合被告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网签的四套房屋之一(天泰人和小区1号楼2单元1904)的网签手续,并放弃上述房屋的一切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哲承担。九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九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该合同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九城公司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涉案商品房销售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九城公司主张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九城公司已经偿还了于哲全部欠款,作为条件,于哲应当无条件除权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本院认为,于哲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即与上诉人九城公司在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案件中,以调解的形式约定解除上诉人九城公司与陈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这一行为侵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九城公司提出的在一审庭审中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房事实的主张。因陈某某提供了九城公司与其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在房管局进行了网签备案。作为该合同一方的九城公司,否认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哲曾于2014年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5-8月九城公司分三次向其借款1300万元,由中洲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九城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1300万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九城公司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于哲借款130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95.64万元,二、中洲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于哲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配合九城公司解除网签的四套房屋(天泰人和小区1号楼1单元1701、1705、1号楼2单元1904、2004)的网签手续,并放弃上述四套房屋的一切权利;四:其他无争议。2018年被告陈某某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的内容,即:于哲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配合被告九城公司解除网签的天泰人和小区1号楼2单元1904号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并放弃该套房屋的一切权利”。廊坊市安次区人民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冀1002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4)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即:“于哲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配合被告九城公司解除网签的四套房屋之(天泰人和小区1号楼2单元1904)的网签手续,并放弃上述房屋的一切权利”。九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九城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其已经偿还了于哲全部欠款,作为条件,于哲应当无条件的解除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因为涉案房屋系九城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于哲的,解除涉案房屋网签手续的条款系该调解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冀10民终44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九城公司与陈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该合同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東力;九城公司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涉案商品房销售关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于哲非本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即与九城公司在(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案中以调解的形式双方约定解除九城公司与陈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一审中陈某某提供了九城公司与其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在房管局进行了网签备案,作为该合同一方的九城公司否认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九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张某某向九城公司交付购房款50万元,2013年12月2日张某某与九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购买九城公司建设的廊坊市天泰人和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1904号房,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先后缴纳了地下室、维修基金及燃气开口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9月28日九城公司与又与陈某某就天泰人和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1904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机关办理了网上签约。对此,九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国新于2018年10月7日做出的解释说明为:我于2014年5月至8月因天泰人和小区项目开发,向于哲借款1300万元,2014年10月于哲被集资户围堵,并多次向我催款,我也暂时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归还。被迫将天泰人和小区1-1-1705、1-1-1701、1-2-1904、1-2-2204等四套房屋暂时抵押给于哲,用于担保清偿借款。其中将张某某购买的天泰人和小区1-2-1904号房屋,按于哲指定网签给陈某某。(陈某某与于哲有借贷关系),当时约定我收集齐房屋尾款还清于哲借款后,就将上述四套房产解除网签。2014年12月我和于哲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天泰人和1-1-1701、1-2-2204两套房屋已经解除网签。我和陈某某不认识,他从未在我这里购买住房,也没有向我缴纳任何款项。张某某实际购买了1-2-1904房屋,并缴纳了全部房款、维修基金、燃气开口费等款项,我公司也将房屋钥匙等交付了实际购买人张某某使用。九城公司要求确认与陈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撤销网签登记和备案手续。
以上事实有(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2018)冀1002民撤2号民事判决、(2018)冀10民终4457号民事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选房确认单、交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张某某所称本院作出的(2018)冀10民终4457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九城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该部分在上述判决中并非判决主文,并不具有既判力,亦不能作为另案的定案依据,(2018)冀10民终4457号民事判决并未就涉案房屋的归属作出处理。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另案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请求确认权利,维护民事权益。(2018)冀10民终4457号民事判决并不影响原告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雪芹
审判员 宋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郝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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