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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孟某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孟某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孟某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国、被告张某、被告孟某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285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妇,二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4日和2017年1月12日,二被告先后与秦皇岛市江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海港区首府二期26-2-1102号房屋、1号车库-159号车位和2号车库-1298号车位。因二被告没有能力购买,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购买。原告为二被告购房先后共出资1428515元,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306915元的借条,于2017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21600元的借条。现因二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故依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本人于三次购房款结清之后,打了欠条,用于买房和共同生活,这些我爱人都知道。其他的没有了。
被告孟某敬辩称,答辩人认为秦皇岛市海港区首府二区26栋2单元1102号房屋(包括2个车位)系被答辩人张某某夫妇赠与给答辩人孟某敬、张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答辩人不认可张某从被答辩人张某某处借款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首先,张某与答辩人结婚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孟某敬、张某在与秦皇岛市江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秦皇岛市海港区首府二区26栋2单元1102号房屋孟某敬为该房屋共有买受人,其中1号车库-159号车库购买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如果按照被答辩人所述为买房向父母出借资金,应当是在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时出具借条,张某为父亲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和2017年1月18日,从借款形成的时间、借条内容形式上与购买房屋包括车库的时间完全是矛盾冲突的。答辩人不认可张某从被答辩人张某某处借款1428515元的事实,对张某在2015年3月和2017年1月份出具两份借条认为是虚假的。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认为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形式所体现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而本案答辩人孟某敬对张某从张某某处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同时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1428515元,答辩人认为已经完全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对于超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费范围的支出,则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消费,应当由夫妻共同协商决定。而不是张某在没有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为其父亲出具借条就认为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再次,本案的起因是答辩人孟某敬在2017年提出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2018年4月3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孟某敬与张某签订自愿和好的调解协议。而后被答辩人张某某起诉孟某敬、张某要求夫妻二人偿还首府二区26栋2单元1102号房屋(包括2个车位)借款,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张某单方出具借条自愿偿还父母赠与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该处分其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该借款按照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4条第4款应属无效。
最后,张某某为张某、孟某敬出资购买首府二区26栋2单元1102号房屋(包括车位)首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从2015年3月9日张某出具的名为借条,但借条内容为借款购买房款、车位款,体现的为欠款内容,而并非为借条,因此答辩人认为张某为被答辩人出具的上述“借条”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认可张某从被答辩人张某某处借款的事实,且2015年3月9日张某出具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父亲)购房款、车位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陆仟玖佰壹拾伍元整(1306915.00),待我们日后有偿付能力时,一次性偿还”。2017年1月18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父亲)购车位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121600),日后有偿还能力时一次性还清”。被告张某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均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购买首府二期26栋2单元1102号房屋、1号车库-159号车位和2号车库-1298号车位。
证据二、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9日和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张某向张某某借款1428515元。
证据三、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2015年3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被告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49万元和30万元,并于2015年3月9日存入该卡23000元,证明张某某为二被告交付购房款822976元。
证据四、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孟某敬转款11万元,证明张某某为二被告交付购房款11万元。
证据五、原告张某某妻子韩静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秦皇岛市江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99000元,证明张某某为二被告交付购房款99000元。
证据六、原告张某某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8日分5次从中国银行取款合计144594.89元,证明张某某为二被告交付购房款。。
证据七、原告张某某妻子韩静于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分6次从中国银行取款合计121989.56元,证明张某某为二被告交付购房款。
证据八、原告张某某母亲董玉芳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19日分7次取款合计101400元,证明张某某为二被告交付购房款。
证据九、原告张某某工资奖金明细,证明张某某为二被告交付购房款及偿还贷款。
证据十、被告张某偿还贷款明细,证明张某某为二被告偿还贷款。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质证意见,因为当时买房没有买房能力,双方父母都知道,所有的房子都是其父母买的,连之后的两年的物业费都是其父母出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对后其父亲出资的购房款。
被告孟某敬证意见,对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中已经明确与开发商约定共有人为张某、孟某敬,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共有人属于孟某敬,该房子视为赠与。
对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9日和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2015年3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被告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49万元和30万元,并于2015年3月9日存入该卡23000元。从时间上看银行流水的时间,包括转款时间为2016年3月8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2日,我们对2015年3月9日张某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银行流水的时间不符。
对证据四、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孟某敬转款11万元,该款为我们出国旅行的,我们出国旅行是2017年3月26日,当时去的埃及和迪拜。首先,原告和被告张某是一致的,当时我们离婚时起诉,我当时是被被告张某逼迫离婚的,我还被张某殴打。当时房产是赠与。
对证据五、原告张某某妻子韩静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秦皇岛市江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99000元,该凭证为复印件,时间已经超过了借条的形成时间,在借条中强调“今借到。。。”该证据不能证实与借条上的出借资金相符,包括出借时间不一致。
对证据六、七、八,原告张某某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8日分5次从中国银行取款合计144594.89元,原告张某某妻子韩静于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分6次从中国银行取款合计121989.56元,原告张某某母亲董玉芳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19日分7次取款合计101400元。董玉芳、张某某、韩静,这三人的银行是取款明细,这个取款明细也是不能证明此款是否给张某,只能证明取过此款,转给张某这部分没有银行流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九、原告张某某工资奖金明细,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本人也是具备赠与房屋条件。
对证据十、被告张某偿还贷款明细,只是体现张某本人当时的还款情况,也不能证明其父母为其还款的事实。
被告孟某敬为支持其主张则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24日和2017年1月12日,张某、孟某敬分别与秦皇岛市江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及江盟房地产于2013年12月23日为张某、孟某敬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与开发商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共有人均为被告孟某敬,即为张某某夫妇出资购买海港区首府二区26栋2单元1102号房屋(包括2车库)赠与给张某、孟某敬,且购买房屋的首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
证据二、2015年3月9日张某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张(卡号为×××)。证实在2015年3月9日,张某农业银行存款余额分别为822306.59元和823006.59元。
证据三、交通银行业务回执单和工商银行自助缴费凭条。证实在2016年11月29日,张某母亲韩静向秦皇岛市江盟房地产公司转款人民币5万元,并摘要注明为张某房款。时间与张某与其父母打条的时间不一致。
证据四、张某与孟某敬通话录音。证实在张某与孟某敬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后,双方的通话记录内容为张某要求孟某敬将房屋过到自己的名下,对从父亲张某某处借款的事实只字未提。
原告对被告孟某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孟某敬说赠与,原告不予认可,不是赠与。
对证据二、2015年3月9日张某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张(卡号为×××),张某农业银行存款余额分别为822306.59元和823006.59元,与原告提供的同一天的张某的银行卡的余额没有本质的区别。原告提供的证据余额是822976,不能否定原告为被告购房交款的事实。张某要是不交购房款,卡上不能有这么多钱。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张某明细表的账目完全一致,都是当天最后一次缴纳贷款的时候由原告存入的。
对证据三、交通银行业务回执单和工商银行自助缴费凭条,2016年11月29日,张某母亲韩静向秦皇岛市江盟房地产公司转款人民币5万元,并摘要注明为张某房款。最早张某购房的时候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首付分三期以借款的形式出现,第一期为2014年6月30日交13.2万元,2015年11月28日交9.9万元,2016年11月28日交款9.9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11月4日是第二笔的9.9万元,被告提供的是最后一笔交款的9.9万元。这两笔9.9万元证明了原告为二被告购房交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两份回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
对证据四、张某与孟某敬通话录音,录音的内容应该是被告张某把被告孟某敬的名字去掉,但孟某敬不同意,被告提到说通话记录没有提到借条事宜,该录音有没有剪辑不清楚。这段录音没有涉及借钱买房的事宜,并不代表没有借钱。
被告张某,没有意见。对于证据四的录音,记不清楚了,该录音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们当时离婚是因为孟某敬与别人暧昧聊天导致婚姻破裂。我借钱,对时间上有质疑,我们买房子写的欠条,是为了不那么麻烦才一起打的欠条。此事我们双方父母都知情。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当庭陈述了其诉请1428515元的形成过程,被告孟某敬认可原告的陈述属实,但认为该款项属于赠与,不是借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孟某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与原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为买受人与秦皇岛市江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首府二期26栋2单元1102号房屋及1号车库159号车位和2号车库1298号车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交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原、被告双方诉争款项的性质(即案涉款项是赠与还是借贷)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出具借条时并未承诺还款时间,按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时间的诉讼时效时间为20年。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和2017年1月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并于2018年5月诉至本院,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案涉款项是赠与还是借贷,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张某对原告支付案涉款项142851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了其诉请1428515元的形成过程,被告孟某敬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案涉款项的数额为1428515元。关于案涉款项是赠与还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表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应该适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的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之,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认定为赠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的交付真实存在,在被告张某认可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孟某敬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父母自身的权益,避免因儿女购房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为尊老、敬老应有的道义。就本案而言,被告张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亦认可原告夫妻系通过向被告转款和银行转账等方式资助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某、孟某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5日起至偿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孟某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428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7元,减半收取8828.5元,由被告张某、孟某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书记员: 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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