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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潘海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海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
负责人刘云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海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财险东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井,被告潘海防,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4时40分许,被告潘海防驾驶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闫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闫坊高渡二线136号线杆西10米处时,与头西尾东原告张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无牌货车尾部相撞,相撞后无牌货车前移过程中又与站在无牌货车前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海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病、肋骨多发性骨折、脾损伤、血胸、气胸nos、腹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损伤、肺创伤等。原告支付住院费1550.52元。后原告转至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9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损伤、创伤性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液气胸、皮下血肿、腹部损伤、脾损伤、肝挫伤、膀胱损伤、多发性头部损伤等。原告支付住院费74082元,门诊费用591.16元。2005年12月2日,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2016年6月3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认定: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造车祸受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肝破裂、膀胱损伤、胸部外伤、双肺损伤、右侧气胸、7条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颅底骨折、鼻外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到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天。3、被鉴定人张某某住院期间护理2人30天,其他住院及出院后护理1人30天。4、被鉴定人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5、被鉴定人张某某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金凤、姐夫王保洪护理。王金凤系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新盛食品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236.67元/月。
另查明,张爱珍系原告张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有五个子女。张力文系原告张某某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潘海防系事故车辆鲁e×××××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营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已为被告垫付费用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发票1张,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发票1张、门诊单据2份、诊断证明书1份,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施救费单据1份,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交通费票据1宗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营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营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海防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其误工费可根据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183.23元/天)计算为21987.6元(120天×183.23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保洪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保洪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255.04元[(30天×3236.67元/月÷30天+30天×59.39元/天)+(30天×3236.67元/月÷3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爱珍、张力文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748元/年)计算。张爱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9.68元(8748元/年×8年×10%÷5人);张力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7.4元(8748元/年×1年×10%÷2人)。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4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1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76223.6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②误工费21987.6元;③护理费8255.04元;④交通费400元;⑤精神抚慰金1000元;⑥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08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142763.4元。4、因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营中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339.72元(69339.72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73423.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东营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8876.58元(69823.68元×70%),由被告潘海防赔偿原告损失2520元(3600元×7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933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8876.58元;
二、被告潘海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5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24元,由被告潘海防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

书记员: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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