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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清与张亚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绍清
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
张亚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绍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亚南,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绍清与被告张亚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绍清的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张亚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清诉称,2012年12月28日17时,被告张亚南驾驶冀r×××××小型客车,沿固安县南陈村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15根路灯处时,与骑自行车人张绍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93600.94元,要求被告赔偿。
鉴定费6000元我方承担。
被告张亚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依法承担。
在原告治疗中医疗费是我出的,在原告出院后我带原告复查、买药都是我出的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不要求返还了,就直接给原告了。
我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庭后请法庭核实被告张亚南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情况。
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张亚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赔偿。
被告张亚南驾驶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
被告张亚南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再要求返还,及原告主张的自己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是对己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蓝天大药房所购药品单据,付款单位名称与原告不符,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11个月,原告经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作出九级伤残鉴定,自事故发生至2013年12月25日,历时12个月,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河北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92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按照河北省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7元,计28710元(87元×330天)。
原告主张给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天计算,二被告对计算天数和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7323.81元、误工费28710元(87元×330天)、护理费1337.76元(37.16元×36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091.6元(8081元×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93263.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绍清。
二、被告张亚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绍清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
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张亚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赔偿。
被告张亚南驾驶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
被告张亚南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再要求返还,及原告主张的自己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是对己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蓝天大药房所购药品单据,付款单位名称与原告不符,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11个月,原告经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作出九级伤残鉴定,自事故发生至2013年12月25日,历时12个月,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河北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92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按照河北省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7元,计28710元(87元×330天)。
原告主张给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天计算,二被告对计算天数和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主张给付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27323.81元、误工费28710元(87元×330天)、护理费1337.76元(37.16元×36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091.6元(8081元×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93263.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绍清。
二、被告张亚南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绍清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
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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