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绍贵。
原告宋秀玲。
原告宁俊景,系原告张怀宁、张怀品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张怀宁。
原告张怀品。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五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
代表人刘震。
委托代理人崔社锋。
被告武立功。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绍贵、宋秀玲、宁俊景、张怀宁、张怀品诉被告武立功、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原告张绍贵、宋秀玲、宁俊景、张怀宁、张怀品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贵、宋秀玲、宁俊景、张怀宁、张怀品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社锋,被告武立功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贵、宋秀玲、宁俊景、张怀宁、张怀品诉称,2012年6月30日21时59分,武立功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复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727KM+700M处时撞到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由张红海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张红海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立功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红海负同等责任。武立功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27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武立功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辩称,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武立功驾驶的车辆超载,赔偿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武立功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张红海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红海具有驾驶资格。3、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和武立功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并证明武立功具有驾驶资格。4、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和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四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被保险人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5、馆陶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馆陶县公安局寿山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明张红海于2012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6、馆陶县公安局寿山寺派出所和馆陶县寿山寺乡寺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告张绍贵、宋秀玲、宁俊景身份证复印件,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红海的父亲张绍贵、母亲宋秀玲、妻子宁俊景、长子张怀宁、次子张怀品,原告张绍贵、宋秀玲生育两个儿子。张怀宁于2006年4月27日出生,张怀品于2008年4月3日出生。7、馆陶县寿山寺乡寿山寺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绍贵、宋秀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8、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为死者张红海支付检查费1160元。9、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为死者张红海支付司法鉴定检查费100元。10、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及该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死者张红海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845元,鉴定费为50元。
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武立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馆陶县寿山寺乡寿山寺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原告张绍贵、宋秀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以相关鉴定机构结论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死者张红海实际花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证据10中的评估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印有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并加盖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21时59分,武立功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复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727KM+700M处时撞到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由张红海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张红海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立功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红海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在馆陶县中医院为死者张红海支付检查费1160元,于2012年7月2日在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为死者张红海支付司法鉴定检查费100元。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认定张红海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8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
另查明,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四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死者张红海父亲张绍贵于1955年6月27日出生,母亲宋秀玲于1954年10月25日出生。张红海和宋秀玲共有子女两人。长子张怀宁于2006年4月27日出生,次子张怀品于2008年4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武立功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内对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万元内进行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张红海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张怀宁的年龄为6周岁零2个月,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4711元/年×(18周岁-6周岁零2个月)÷2人=27873.42元。张怀品的年龄为4周岁零2个月,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4711元/年×(18周岁-4周岁零2个月)÷2人=32584.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45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42400元+60457.84元=202857.84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35000元,4、检查费1260元,5、车损845元,6、评估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258095.84元。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超过交强责任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数额为(258095.84元-244000元)×50%=7047.92元。被告武立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武立功驾驶车辆的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不计免赔率,而绝对免赔率规定绝对免赔的情形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故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率,该绝对免赔率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提出武立功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绍贵、宋秀玲、宁俊景、张怀宁、张怀品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贵、宋秀玲、宁俊景、张怀宁、张怀品各项损失共计7047.92元。
三、驳回原告张绍贵、宋秀玲、宁俊景、张怀宁、张怀品对被告武立功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张绍贵、宋秀玲、宁俊景、张怀宁、张怀品负担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4974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050020292640110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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