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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与张贺东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案外人:唐山市美康乐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周素敏。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张继,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被执行人:张贺东,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申请执行人张继与被执行人张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唐山市美康乐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8年12月16日与遵化市天硕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一份《唐山市美康乐辉农业项目土地占地协议》,合计承包了工业园区内遵化市制药厂北的一处土地,面积为60亩,而且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费用,案外人已经占有使用该块土地。但是近期案外人得知,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案件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执13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该块土地使用权实际为张贺东所有而将涉案土地查封,案外人认为涉案土地实际权利人不是张贺东,该裁定书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中止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案外人补充陈述:另涉案土地原是遵化市天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各庄村委会于2007年8月1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土地面积为126.43亩,每年租金每亩2000元,期间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57年7月31日止。遵化市天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又把其中的涉案60亩土地以项目占地名义转租给中农春雨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农春雨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项目未能做起来,其交纳的费用大约只交到了2017年,之后无人续租,无人继续交纳土地占用费、土地占用税。2018年12月16日,案外人又与遵化市天硕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土地占用协议,遵化市天硕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实际也是工业园区下属公司,现在负责涉案土地的管理事宜。案外人依协议交纳了各项费用。已经实际占有土地,故无论从土地的耕地性质还是从案外人为实际占地人角度,法院查封涉案土地无依据。另遵化市天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遵化市天硕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股东均仅为一人,为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7年8月1日出地方为西三里乡张各庄村,占地方为遵化市天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土地占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耕地,不属于国有土地,遵化市天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土地享有承租权及转租权。
2、遵化市天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农春雨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中农春雨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也只享有该土地的承包权。另外,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未实施,属于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
3、2018年12月16日唐山市美康乐辉农业项目土地占用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土地由于原承租人违约,发包人依法发包给案外人管理使用,并实际占有。与被执行人无关。
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案外人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土地占用协议》是以案外人提供的西三里乡张各庄村(以下简称张各庄村)与遵化市天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保证方遵化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土地占用合同》为蓝本,从其内容看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1)该《土地占用协议》标头已明确为“原中绿源扁桃深加工项目”,该项目的继受人是张贺东等人,张贺东等人根本没有与案外人签订过任何项目转让协议,何时变为了案外人食用菌项目的,这一点无从知晓也没有依据。(2)该协议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协议第二项第1条的土地占用期限,照抄了张各庄村与天元公司及财政局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的第二项第1条即:“工业项目占用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57年7月31日止,占用年限为50年(50年内合同有效)”。既然是2018年签订合同,通常应当从签订之日起算,否则便没有改变这期间属于原中绿源扁桃深加工项目土地的使用年限。(3)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依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周素敏(另案审理时)申请,出具的(2017)冀0281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已对涉案占用土地予以了查封,根据相关的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年限为3年,至今为止,法院也未对查封的土地等进行解封,退一步说,即便上述两个公司之间确实签订上述占地协议,在法院查封期间所签订的协议也应该是无效的。另《土地占用协议》的其他条款也是照搬而来,该协议第六项第1条仍沿用了原来的此项内容,其他内容一对比,也一目了然。
被执行人质证意见:对于案外人提交的唐山市美康乐辉农业项目土地占用协议第一条,乙方因建设食用菌项目实际不属于案外人项目,而是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该土地占用协议占用期限为2007年开始,而唐山市美康乐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公司成立时间与土地占用期限相矛盾。涉案土地原属于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因当时该公司尚未成立,故涉案土地以张福军经营的遵化市福鑫铁选厂名义交纳的土地使用权价款,收款单位为遵化市天元资产管理公司,交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根据案外人提交的土地占用协议,应提交从2007年8月1日起交纳土地使用费的相关凭证,并应附有银行转账记录。遵化市天硕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7年6月2日,而地上附着物补偿为2007年一次性补偿,与公司成立时间不附。故该土地占用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4、案外人提交2019年8月12日河北遵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证明1份。
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该说明的证明目的不明确。1、署名并盖有河北遵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印章的一份情况说明,遗漏了中农春雨过度到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遵化市国土局通过的,关于涉案土地用于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立项的预审意见、发改委的备案通知等相关文件,以及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源)向税务部门交纳的占用地税金。并且案外人与遵化市天硕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签订《土地占用协议》的标头已明确为“原中绿源扁桃深加工项目”,2014年6月24日,遵化市城西工业园区管委会也在中绿源转让后即将注册登记为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时,为受让方出具证明,“原中绿源扁桃深加工项目位于河北遵化经济开发区内,占地60亩,现该项目拟确定公司名为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绿源的存在,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是知晓的,但为何该说明由中农春雨跳跃到了案外人,却不得而知,这只能表明该说明不全面、不客观、不真实。2、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应当先立项,然后才能与遵化市天硕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占用协议》,且合同签订也并非得到了履行,案外人是否缴纳了占地使用费,说明中也都未能体现。3、说明中表述,天元公司因政府工作需要另行负责其他职责,故此,天硕公司继承了天元公司所有职能。天元公司与天硕公司同是开发区管委会下属单位,且均为存续状态,众所周知,任何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其注册登记为准,不是单凭谁的的说明就能证明的,也不以其主管单位内部职责的变更而改变公司其原来所行使过的权利范围。
被执行人质证意见:情况说明与涉案60亩地的具体情况并不相符,涉案60亩土地原是北京中绿园生态食品开发公司与遵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项目协议书,当时约定2万元/每亩,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在2008年10月16日,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军即将120万元交付给了遵化市天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张福军取得了60亩土地的使用权。张福军将涉案土地转给张贺东时,并未说60亩土地为租赁土地,也没有提供租赁土地的相关手续。即使涉案土地为租赁土地,在2018年时并无人找被执行人要求交纳土地使用费,其它质证意见与张继质证意见一致。
5、申请执行人后提交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绿源(遵化)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建有机扁桃种植及深加工产业化项目的预审意见复印件1份、关于中绿源(遵化)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有机扁桃种植及深加工产业化项目的备案通知复印件1份、关于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手续交接清单复印件1张。
申请执行人称:涉案土地60亩实际使用权人为徐保军和张贺东,各占50%股,案外人与徐保军是一个经济体,而徐保军与被执行人又是一个经济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是推拖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付款的一种形式,案外人异议不应支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案件已经法院作出调解书。另周素敏本人起诉张贺东(2017)冀0281财保36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周素敏也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查封,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查封,故能够认定张贺东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故案外人异议不应支持。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7)冀0281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周素敏在与张贺东民间借贷案件中,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过查封,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张贺东。
2、(2019)冀0281民初17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执行人应偿还张继民间借贷款项。
3、2014年7月11日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人为张贺东、保证人为徐保军。证明张贺东与徐保军为一个经济体系。其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写明为流动资金(购地),指的就是涉案土地,证明张贺东与徐保军在涉案土地购买时及购买后为共同经济体。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2张。证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周素敏与徐保军、李印山是共同经济体。
5、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另徐保军、张贺东二人向申请人借另一笔款项购买涉案土地时,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及证据原本均交给申请人作为抵押。证明涉案土地原归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徐保军与张贺东向申请人借款用于所购土地原是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土地。
案外人质证意见:对保全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周素敏认为张贺东及徐保军对涉案土地仍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将来也能延续该承包经营权,但是二人在承包经营权到期后未继续租赁土地。对调解书不清楚。证据3与本案无关,涉案土地未作任何抵押。涉案土地只有租赁权,不能私自买卖。对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工商登记的公司已经注销,与案外人非同一主体。证据5与本案无关,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者。
被执行人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另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件是被执行人和徐保军一起去申请人处交给申请人的,用于张贺东和徐保军购买土地向申请人借款所作的抵押。
被执行人称:案外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案外人与遵化市天硕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并不一定履行,应有相关部门的批准及交纳的证据予以证实。土地占用协议并不能证明案外人有土地使用权,应驳回案外人异议。
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6月12日甲方徐保军、张贺东与乙方李印山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徐保军、张贺东购买、受让了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各占50%股权,其中受让的资产里包含涉案土地。李印山作为代购人,证明徐保军、张贺东是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
2、2014年6月12日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李印山所受让的股权实际为徐保军、张贺东二人的。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张贺东、徐保军。
3、2014年6月27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注销后,中绿源扁桃深加工项目拟定公司名称为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尚未成立,该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成立后,承继了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土地及各种资产。该公司法人为李印山,实际为徐保军、张贺东二人所有。
4、遵化市扁桃产业开发项目协议书复印件1份、河北省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涉案土地为北京中绿园生态食品开发公司扁桃产业项目用地,用地不低于60亩,每亩2万元,合计价款120万元。2008年10月16日,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张福军以遵化市福鑫铁选厂名义将商定的120万元工业用地价款转入遵化市天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称北京中绿园生态食品开发有公司授权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扁桃开发项目,该项目为遵化招商引资项目。
5、2013年5月28日耕地占用税复印件1份、2014年7月1日耕地占用税复印件1份。证明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交纳耕地占用税后,耕地性质即变为工业用地。
6、2014年6月17日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收到李印山(实际交款人为张贺东、徐保军)交中绿源转让款共计1200万元,证明张贺东交纳款项为600万元,占50%股份。收到张贺东的收据为后补的收据,是中绿源注销之后又成立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为李印山,公司实际为张贺东、徐保军二人的)。
案外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张福军不是涉案土地权利人,土地不能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不论是张福军、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还是徐保军二人,包括遵化市鼎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最多是有租赁权,而且是在十年的剩余租赁期内。对证据3证明有异议,扁桃深加工项目是虚假的,中农春雨公司和北京中绿园生态食品开发有公司都打着该项目名义非法占地,实际并未进行任何项目,已构成违约。遵化市天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项目未进展情况下,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对证据4项目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甲方处未加盖印章,且为复印件,2万元/亩与中农春雨公司4万元每亩相差很远,损害了国家利益。案外人不认可。土地禁止买卖,北京中绿园生态食品开发有公司并未依照协议约定开展项目,未履行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的手续,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证据4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证据5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涉案土地占用税,按其交纳的数额计算,也应是十年的耕地占用税,因该税种是国家按每年每平方米计收。证据6是项目补偿款,不是占地款,收款人单位印章不清,不认可,张贺东的收据与本案无关。
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有效。原件都在申请执行人处。是张贺东、徐保军向申请人借款时抵押到申请执行人处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继与被执行人张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遵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冀0281民初17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张贺东于2019年4月21日前偿还原告张继代偿款8976416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冀02执13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张贺东实际所有的中绿源(遵化)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原中农春雨项目占地)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该查封标的物有抵押、赠与、转让以及其它处分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案外人提交的土地占用合同,能够确认遵化市天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工业项目占用西三里乡张各庄村土地,占用期限50年。后遵化市天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农春雨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案外人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已占有使用,为土地实际权利人,并提交了河北遵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及遵化市天硕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等证据,但对于河北遵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回土地之前,河北遵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遵化市天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农春雨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案外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山市美康乐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力卿
审判员 梁海彬
审判员 李立艳

书记员: 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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