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宣化县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告张秀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张秀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俊梅、审判员韩占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晨波,被告张秀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同作为保证人也阅读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并在保证人栏中签了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程某某收到张某某通过农行张家口菜园街分理处转到其本人卡上人民币50000元,同时程某某写下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收款人程某某,2012年10月30日。”按照约定,该借款早已到期,我多次催促借款人,程某某以缺钱为由,不予偿还本金,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67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6750元,保证人张某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同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要求过高,应当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次,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陈晓峰已经以自己的房屋做了担保,应先实现物的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张某某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程某某及保证人张某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支付生产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每月一结,每月28日前将利息结清;到期未付清利息,该利息按双倍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到期归还。”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借款人以位于北新渠村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及附属设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未能付清本息,将对该房屋及附属设施不经评估而抵顶给贷款人,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的形式交付50000元借款于程某某,程某某亦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张某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3月,被告程某某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至今,被告程某某既未向原告结清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人民币,现约定的还款已过,程某某作为借款人、张某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某对于借款的利息,被告张某同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为36%,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故被告的此项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5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1000元,从2014年4月至今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6000元,据此截止判决之日被告程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张某同作为保证人又以借款人陈晓峰已经以自己的房屋做了担保,应先实现物的担保为由进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抵押,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张某同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
二、被告张秀同对被告程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程某某、张秀同共同承担1203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军
审判员 张俊梅
审判员 韩占国
书记员: 周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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