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继刚,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阳,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杰,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东妍,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刚与被告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被告贺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确认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因被告所需资金减少,于当日返还原告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故涉诉。
被告贺阳辩称,被告实际只收到75,000元借款。因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该《借条》系无效合同,故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75,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笔转账给被告共计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贺阳因生意周转今向张继刚借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本人贺阳愿按2.5%的月利息付给张继刚利息共计2,500元。贺阳承诺2019年2月16日前归还全额本金和利息,如到期未还清的,贺阳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解决双方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继刚1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当日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涉讼。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支付宝手机截屏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及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且被告表示同意归还原告75,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5%,但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止本金75,000元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以本案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继刚借款75,000元;
二、被告贺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张继刚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贺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张继刚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贺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鸣
书记员:孙文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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