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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许某某等与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许某某(原告张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徐家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至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许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上善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477.94元(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张某某、许某某(买受人)于2015年4月9日与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投资建设的天下·壹品莲花**号房产,建筑面积101.83平方米,总金额404,320元;第九条交房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供电到户;5、给水到户;6、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网线入户,户内设置智能化箱,提供端口,由用户自行申报开通;7、交房时燃气管道铺设进户……第十一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六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有权在商品房交付满180日后30日内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买受人未提出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除外。
原告在2015年3月3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22,320元,4月22日以按揭方式付款28.2万元,于2017年7月17日办理了入伙交房会签手续收房。至诉讼日该房区系使用工业(施工临时)供电。
2016年9月18日,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许某某以涉诉房产一直使用工业(临时)供电为由,认为被告上善至高公司未达到交房条件构成逾期交房,而诉至法院。
被告上善至高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许某某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买房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涉诉房产系现房,原告在买房的时候营销人员已经告知贷款到账随时交房,不存在后期交房的问题;涉诉房产已于2016年8月2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且小区供电可以正常使用,开发商贴电费提供施工用电给业主使用,故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到2017年7月16日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可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该从贷款到账之日(2015年4月22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到2016年8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上善至高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许某某主张的事实,原告亦承认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故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房款付清时间为4月22日,原、被告均认可应在房款付清之日起向原告交付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涉诉商品房于2016年8月27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即在2016年8月27日后被告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满足交付条件的房屋,构成逾期交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8月27日后至2017年7月1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原告明知涉诉房屋为现房,房款付清即可收房,但又以该房屋系工业用电一直没有收房,根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的商品房要满足供电到户等条件,且涉案房产已于2016年8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合格,供电到户,故原告认为直至2017年7月17日仍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意见,与涉诉商品房于2016年8月27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973.4元(404,320元×0.1‰/天×494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满足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且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约定交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04元(404,320元×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许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973.4元;
二、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许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原告张某某、许某某负担169元,被告武汉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靖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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