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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连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的承德市双桥区银都海棠小区4号楼1单元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连生、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河新城F组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银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上河新城F组团1#-3#、6#-9#、12#、13#楼工程。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上河新城F区8#、9#、12#、13#住宅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刘连生,由被告刘连生组织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用。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挤塑板、U型卡丁、玻纤网格布等保温材料共计合款559775.00元。2014年被告给付保温材料款140000.00元。扣减50000.00元板款,加上21066.45元税金,被告尚欠原告保温材料款390841.45元未付。2015年6月8日,二被告给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材料款转款支付委托书,委托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刘连生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的保温材料,应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委托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上述款项后,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代其支付上述款项,因此,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连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材料款390841.4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材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236.00元、保全费2520.00元,合计9756.00元,由被告刘连生及被告承德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康凤茹 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

书记员:吴文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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