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继松,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如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松与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续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被告世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牌号为沪ED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9DE6HXXXXXXX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沪ED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9DE6HXXXXXXX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3、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4、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牌号为沪ED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9DE6HXXXXXXX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5、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停业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将自行购买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牌照属于被告所有),从事货物运输,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该车购车价为175,000元,其中120,000元由原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款取得(原告的银行卡由被告保管,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给被告的原负责人陈学章,再由被告通过该银行卡每月向银行还贷7,000余元),原告向陈学章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5,000元,现金支付给4S店40,000元。双方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至2018年度的挂靠费用,但至2018年初,被告公司更换股东,新的股东擅自向原告要求增加挂靠费用,并拒绝办理车辆的续保、年检等业务,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8年4月,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车上并有购车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原告自行购买的车辆保险等单据,原告还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系无固定期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的目的是为了营运,但被告将涉案车辆登记为非营运性质,且坚持按照非营运性质购买保险等,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已无继续合作之必要,虽然被告为了促成双方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代原告向银行归还部分贷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在此情况下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此外,被告扣留涉案车辆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对此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张继松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案件接报回执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将自行出资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将该车辆擅自开走。被告对接报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确实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2、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款120,000元用以支付部分购车费用。被告因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3、租车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与运输代理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但因被告擅自开走了涉案车辆造成原告相应停业损失,原告的营业收入为20,000元/月,现仅按照40,000元主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世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车辆并非归原告所有,一直是被告在替原告还贷7,000余元/月,所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年检、保险等手续,直至2018年4月28日,被告才知道原告擅自验车的事实,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被告让原告把涉案车辆开来缴费,但原告没有和被告谈妥,被告才将车辆扣留,被告保管该车辆有合理依据。确认涉案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目前在被告处,但车上并无原告所称的其他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亦缺乏依据。
被告世续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张继松自行出资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9DE6HXXXXXXX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并挂靠在世续公司名下。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上述车辆牌号为沪EDXXXX,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世续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9DE6HXXXXXXX,品牌型号为江淮牌,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
2107年7月26日,张继松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美路七莘路东约20米处,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18-XXXXXXXXXX的处罚决定书并罚款200元。
2018年5月2日,张继松作为报警人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根据案件接报回执单显示,张继松反映其购买了一辆大货车,挂靠在世续公司名下,双方就支付挂靠费用发生就封。2018年4月28日,其将货车停放在上海市青浦区凤溪镇火星村XXX号门口,锁车后离开,后发现该车辆失踪。世续公司负责人告知其,因经济纠纷将该车拖走。
经查明,为购买上述车辆,2017年4月7日,张继松作为借款人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了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12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为18个月。
诉讼中,张继松及世续公司均确认,就上述车辆,张继松支付了截止至2018年4月的挂靠费用,该期间内世续公司代为购买了非营运性质的车辆保险,2018年4月起车辆年检由张继松自行办理,其并自行购买了之后营运性质的车辆保险。目前该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处于世续公司控制之下。另,就张继松因购买上述车辆向银行的贷款120,000元,部分由世续公司代张继松向银行归还。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原告自行出资购置涉案车辆,虽然双方均确认部分购车贷款由被告代原告向银行作了归还,但双方并未因此针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作出特别约定,且涉案车辆直至被告扣车为止,此前一直处于原告的占有控制之下,由此表明,原告关于涉案车辆归其所有的说法可予采信。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但实际就涉案车辆已建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且无固定期限,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诉讼中被告确认涉案车辆目前由其占有之事实,被告扣留涉案车辆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将车辆用作营运的,车辆使用性质须注册登记为营运,否则构成非法经营;而个人将车辆挂靠在相关公司名下经营,亦旨在使得自行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的相关要件即车辆使用性质注册登记为营运。原告使用涉案车辆的目的即为营运,而从涉案车辆的注册信息来看,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客观上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原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客观上亦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性,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就车辆过户所负的系协助配合义务,而车辆过户的完成还须过户条件的成就(原告对此亦负有相应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牌照归属问题,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时,不涉及车牌权属,即并非“连车带牌”过户至原告名下。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继松与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就牌号为沪ED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9DE6HXXXXXXX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9DE6HXXXXXXX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张继松所有;
三、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继松交付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9DE6HXXXXXXX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
四、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继松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9DE6HXXXXXXX的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张继松名下;
五、驳回原告张继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张继松负担400元,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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