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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翁某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48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开的永跃箱包加工厂从事缝纫书包的工作至2017年1月,计件工资。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4861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6日给原告写了欠条,后被告二人离开东闫庄村,无法取得联系,拒不给付工资款。被告张某某、翁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开的永跃箱包加工厂从事缝纫书包工作,计件工资。被告未付原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共4861元。被告于2017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显示:“欠条:今欠继红工资肆仟捌陆佰壹什元(4861),翁某某17.2.6日”。顺平县民政局证明二被告系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顺平县东闫庄村委会证明二被告自2017年离开本村无音信,无联系方式。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反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翁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翁某某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反驳对方主张也应提供证据,说明理由。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异议及反证,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证据的抗辩,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未提供本案欠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工资4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俊
审判员  鲍红莲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贾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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